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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甯馨劉傑民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告
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謝壽夫」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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