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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8號

確認公司資產處分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丁○○
被告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明樹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資產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揚公司),自91年8 月間起,陸續開立總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十九紙支票(明細詳如本院卷189 頁、190 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1年5 月6 日起到同年9 月9 日止共匯款00000000元予被告台揚公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明細,詳如本院卷188 頁)。然上開支票屆期後均未兌現,所借款項亦未清償。

2、被告台楊公司與被告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毅鋼公司)竟於91年4月23日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約定:「「甲方(台揚公司)因公司週轉所需,陸續向乙方(毅鋼公司)借貸,共計積欠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因無力償還,今雙方協議,甲方將所有放置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23 號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乙批(如附表)作價玖佰萬元出售予乙方,用以抵償欠款。」(本院卷29頁)。爰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被告台揚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而被告台揚公司未召集股東會決議,即將上開機器設備讓與被告毅鋼公司,因此其讓與機器設備之行為不生效力。

3、又被告台揚公司並無匯款予毅鋼公司之紀錄,因此毅鋼公司對台揚公司並無債存在。且系爭機器設備共值二千餘萬元,被告間訂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時,竟僅作價900 萬元,嗣於訂約後更由毅鋼公司將機器租予台揚公司使用,因此系爭契約顯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4、綜上所述,毅鋼公司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19紙支票,其中有五張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台揚公司,又其餘14張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台揚公司,但依被告台揚公司帳冊,並無上開借款之紀錄,因此可能是台揚公司董事長朱忠習(已於93年4 月10日過逝)個人之借款,而以台揚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況且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5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原告已自承有部分款項是原告與朱忠習間之私人借款,甚至依本院卷185 頁之協議書內容更載明有五百萬元,係朱忠習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台揚公司股權讓售予原告的代價。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距今均已逾一年,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台揚公司應非原告之債務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尤有甚者,在前揭偵查程序中,原告自承自91年4 月間起認識朱忠習,並於91年5 月5 日簽立本院卷185 頁之協議書後,開始有金錢往來,然被告在91年4 月23日就已訂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因此,縱認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台揚公司之間,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既已讓與毅鋼公司,亦不應列為原告對台揚公司債權的擔保。

2、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且台揚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所示(附於本院卷166頁到184頁),財產總值為00000000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台揚公司既仍有其他財產,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被告台揚公司之主要財產,從而被告台楊公司與毅鋼公司於91年4 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前,並無先經台揚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的必要。

3、又因被告台揚公司之負責人朱忠習與毅鋼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親兄弟,約自90年起,被告台揚公司就陸續向毅鋼公司借款,累積到91年4 月間,共欠00000000元(歷次借款之金額及時間,詳如本院卷122頁到123頁之明細表),所以被告間乃訂立上開契約,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作價900 萬元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不足額300 萬元則由台揚公司開立本票交予毅鋼公司,毅鋼公司並已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本院93年票字第8858號裁定;參本院卷148 頁),用以保全債權。因此被告間訂立系爭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因被告毅鋼公司之董事長甲○○念及兄弟之情,且被告毅鋼公司與台揚公司之所營業務並不相同,為讓台揚公司繼續營運,才將上開機器設備再以月租十萬元代價,出租予台揚公司。台揚公司付四期租金後,雖因營運不佳而未再繼續付款,但因朱忠習過逝,被告毅鋼公司乃未再向台揚公司追討債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楊公司、毅鋼公司曾於91年4 月23日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由台楊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作價九百萬元售予毅鋼公司;暨台楊公司並未就「出售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一事召開股東會進行議決,因此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簽訂,確未經過台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二、本案應探討之關鍵在於:

⑴、原告對被告台楊公司有無債權存在。

⑵、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否為被告台揚公司主之要財產。

⑶、被告間所立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台楊公司依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毅鋼公司,因違反公司法185條1項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至於「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2696號判決)。

2、依被告台楊公司、毅鋼公司於91年4 月23日所訂立之「代物清償契約書」第1 條約定,雖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作價900 萬元售予被告毅鋼公司(參本院卷29頁)。但:

⑴、依本院卷第166 頁到184 頁所附由會計師制作之「91年12月31日之台楊公司財產目錄」所示,台楊公司之財產總價值為00000000元(詳細之各項分類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附件所示機器設備」則共值00000000元,故被告所立之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明顯低估「附件所示機器設備」的價值。

⑵、再則,上開財產目錄所示台楊公司之機器設備,可分為「已售予毅鋼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共00000000元)」、「已出售予其他人之其他機器設備,即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項下,有加註『出售』但無『阿拉伯數字』之設備(共0000000 元)」、「尚未出售之機器設備(00000000元)」。而上開「已出售予其他人之其他機器設備」,均係在91年4 月23日被告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之前,就已出售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206 頁被告書狀)。從而,91年4 月23日被告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時,台楊公司之機器設備共00000000元(即00000000加00000000)。因此若以價值計算,台楊公司係將該公司千分之五百五十二的機器設備售予毅鋼公司,已遠超台揚公司機器設備之半數以上。

⑶、尤有甚者,被告台楊公司、毅鋼公司雖於91年4 月23日訂立「代物清償契約書」,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賣給毅鋼公司。但台楊公司、毅鋼公司旋於同年5 月1 日訂立機器租賃契約書(影本在本院卷32頁),約定由毅鋼公司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給台楊公司,租期更長達十年。再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31頁明細表出售後,被告有無其他可代替使用之同型機具?)被告共同訴代沒有。(31頁之物品,若被告不再租回來,是否就無法生產了?)對。」等語,足見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功用上實為台楊公司生產所必需之設備。

⑷、稽諸首開說明,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台揚公司生產上所不可或缺之物,且其價值已占台楊公司機器設備之半數以上。至於依財產目錄所示,台揚公司雖尚有附表一之1 、2 、4 、5 、6 、7 、8 、9 之財產,但功用與附件之機器設備迵異,又除其中之「房屋及建築」外,其餘項目之價值多不高,而被告已自承:「(廠房有無其他債務或借款?)有銀行借款」等語,故堪信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台揚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從而,被告台楊公司未就「出售如附件所示之機器」一事召開股東會進行議決,稽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此讓與附件所示機器設備並不生效。

四、依現有證據,台揚公司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賣予毅鋼公司及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物權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

1、本院卷29頁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雖記載「甲方(台揚公司)因公司週轉所需,陸續向乙方(毅鋼公司)借貸,共計積欠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亦提出台揚公司向毅鋼公司借款之明細(如本院卷122頁到123頁),及本院93年票字第8858號本票裁定及本票(本院卷147 頁、148 頁)為證。然:

⑴、該紙本票面額僅300 萬元,而非1200萬元。況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尤有甚者,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訂立日,與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4 月23日」;且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上述機械經折抵後,甲方(台揚公司)尚積欠乙方(毅鋼公司)三百萬元,甲方須開具本票乙紙予乙方,作為還款保證。」,而該紙本票之面額亦為300 萬元等情,堪信「上開本票應該是根據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第三條而簽立」。因此益難僅因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就遽認台揚公司有向毅鋼公司借款。

⑵、再則,本院卷122 頁到123 頁之明細表,被告所舉的證據均係銀行的現金提款證明,原難遽認所提現金確係貸予被告台揚公司。甚至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中,亦僅260 萬是由毅鋼公司之帳戶中提領,其餘均係由甲○○個人之銀行帳戶提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稱:「(毅鋼公司對台揚公司之債權,如何證明?)沒有經過判決,除了那份本票裁定外,就是如本院卷122 頁到148 頁,94年5 月13日答辯狀匯款資料」、「(毅鋼公司會計帳冊有無記載此債權?)應該沒有」、「(除了系爭代物清償契旳外,有無台揚公司給付毅鋼公司利息、還款之紀錄或書面?)沒有」、「(台揚公司向毅鋼公司借款,有無開票給毅鋼公司?)沒有」等語(參本院卷94年8月5日筆錄)。因此,僅憑上開銀行之現金提款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貸與人為被告,而非甲○○個人。

⑶、從而依現有證據,台揚公司是否有積欠毅鋼公司1200萬元,確有所疑。

2、如前所述,系爭機器設備共值00000000元,兩造所簽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卻僅作價900 萬元,明顯且嚴重低估系爭機器設備之市值。況且,系爭機器設備既已出賣予毅鋼公司,竟仍留供台揚公司使用。雖然依本院卷32頁之「機器租賃契約書」所載,是由毅鋼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再出租予台揚公司使用,租期十年,租金每月十萬元。惟因機器設備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不會如不動產般增值,且縱使是新機器,耐用年限也約僅12年(參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66頁到184 頁之會計帳冊),期滿後之價值如同廢鐵,但被告約定之十年租金卻竟僅1200萬元,不僅低於該機器設備之市值,亦僅較「代物清償契約書」約定作價之900 萬元,多300 萬元而已,毅鋼公司又尚須負維修之責(參32頁之契約書),可知所約定之租金明顯偏低。況且,除附於本院卷149頁、150 頁之四紙載明「租金」之發票(日期91年5 、6 、7 、8 月)外,並無其他證據,被告更自承上開四期租金外,台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給毅鋼公司,上開各情確與正常之借貸出租情形不合。

3、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綜上所述,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明顯且嚴重低估系爭機器設備之市值,而依本院卷122頁到123頁明細表之銀行現金提款紀錄,既難遽認「借款人是毅鋼公司而非朱忠習」及「貸款人是台揚公司而非甲○○個人」,更難遽認台揚公司積欠毅鋼公司之債務已達1200萬元。被告雖稱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致未依法追討債權云云,衡諸社會常情,雖亦未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甲○○並未到庭,朱忠習更已過逝,被告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因系爭契約業因違返公司法第185 條不生效力.故就本項爭點,本院實亦無民事訴訟法條第288 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註:縱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揚公司之銀行帳戶,若無其他證據,仍未能遽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毅鋼公司與台揚公司間)。而經比較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本院認原告既已舉出相當之證據,而被告並未舉出切確之反證以實其說,依卷內所附之各該現有證據,被告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台揚公司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賣予毅鋼公司及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之物權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

五、原告與朱忠習於91年5月5日,曾簽立協議書一紙,並於翌日,由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卷92年偵字第6591 號卷,核閱無訛。然依該上開協議書所載:「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朱忠習先生(簡稱甲方),願將其百分之五十股份額度撥給乙○○先生(簡稱乙方),乙方(乙○○應支付五百萬元現金供甲方(朱忠習)紓困之用」(參上開偵卷21頁),及乙○○在警訊時所稱:「被告朱忠習稱公司營運尚佳,向我佯稱若投資該公司新台幣五百萬元,願將公司百分之五十讓給我,並由我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我們雙方乃於同年五月五日簽訂協議書,於次日匯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公司,邀請我投資其經營之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同上開偵卷5 頁),雖堪信此五百萬元亦即本院卷188 頁明細表中編號1 之匯款,不是台揚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就原告乙○○於該偵查案件中所另稱,自91年8 月間起,其又陸續匯款約00000000元,並由被告朱忠習交付十七紙支票,嗣該十七紙支票陸續退票等語,亦經朱忠習於該案卷中自承(同上開偵卷)。且經本院核對結果,偵查中所指之十七紙支票,即係本案卷189 頁到130 頁明細表編號1 到15、17、18號之支票。至於何以原告要匯款,及為何要交付十七紙支票,亦即究竟朱忠習是向乙○○表示,「因台揚公司欲購買土地而向乙○○借款」,抑或「惟恐公司倒閉而借款」,朱忠習與乙○○所述雖有不同(參上開偵卷)。但縱依朱忠習所稱:「當時因公司週轉有困難,我再向乙○○協調,經乙○○派員前來查帳計帳後,、、我們雙方惟恐公司倒閉,雙方各自尋找其他金援助,之後乙○○因而陸續有借貸匯款約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等語(同上開偵卷10頁),及所交之支票係由被告台揚公司為發票人或背書之支票,款項又係匯到台揚公司帳戶內(參本院卷188 頁明細)應認台揚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無訛。至於朱忠習雖稱「我當時有支付兌現新台幣約二、三百萬元,有兌現多少張支票我目前不清楚,之後因公司仍舊週轉有困難,支票因而陸續跳票」等語(同上開偵卷10、11頁),但仍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至於確切之借款金額及餘欠金額,兩造得另行核對,若有爭執,則得另訴),從而不論系爭十七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時效清滅,均應認原告對被告台揚公司確仍有借款債權,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楊公司與毅鋼公司雖訂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毅鋼公司,但被告毅鋼公司應未取得系爭器設備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附表一 │├─┬─────────┬─────┤│ │項  目│價值││ │ │ │├─┼─────────┼─────┤│1│土地│964340元 │├─┼─────────┼─────┤│2│房屋及建築│00000000元│├─┼─────────┼─────┤│3│機器設備│00000000元│├─┼─────────┼─────┤│4│運輸設備│0000000元 │├─┼─────────┼─────┤│5│生財器具│256756元 │├─┼─────────┼─────┤│6│其他固定資產│0000000元 │├─┼─────────┼─────┤│7│租賃資產│0000000元 │├─┼─────────┼─────┤│8│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231866元 │├─┼─────────┼─────┤│9│未攤銷費用│664418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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