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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4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8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9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自民國80年1 月起無權占用迄今,而被告丙○○於93年間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繼續無權占用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採光罩鋼骨結構至系爭房屋磚柱範圍(即紅地磚以內範圍)之如附圖所示A 部份擺放攤位使用,經伊屢次促請被告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交予承租人即被告戊○○占有使用,其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則自其無權占用之80年1 月起至93年11月止以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000元之價格計算,被告丙○○計已受有3,100,000 元之不當利得,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87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高雄市○○○街○道路使用,而伊並未占用該地,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伊弟即訴外人曾勝源所有,伊僅偶爾受其委託代之處理事務,而被告戊○○係向訴外人曾勝源承租系爭房屋,其於屋前之系爭土地上擺放攤位之部分則係「高雄市○○○街商機促進會」(下稱三鳳商機促進會)所指定允許擺放之範圍,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租金亦非伊所收取,更未指示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利得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曾勝源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之簽訂及系爭房屋之相關問題亦均係與訴外人曾勝源處理,而系爭土地本為三鳳中街之既成道路,伊於道路上紅地磚以內擺設攤位之位置乃係依循「三鳳商機促進會」所指定允許之範圍,此並為高雄市政府所同意允許,被告丙○○及訴外人曾勝源均未指示伊占有使用該地,且三鳳中街商圈之各店家亦均為同一擺設方式,伊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至少在57年間時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高雄市○○○街道路使用。

⑵、被告戊○○係與訴外人曾勝源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2,000元,而被告戊○○占有使用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採光罩鋼骨結構至系爭房屋磚柱範圍(即紅地磚以內範圍)之如附圖所示A 部份擺放攤位,該範圍則為「三鳳商機促進會」指定三鳳中街商圈之商家可陳列貨品之擺放區域,另被告丙○○為訴外人曾勝源之兄長,並曾出面協調系爭土地之糾紛事宜。

⑶、原告為「三鳳商機促進會」會員,三鳳中街道路於90、91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規劃改建及增設道路、牌樓、採光罩,並於完工後將新建道路及牌樓等公共建設移交「三鳳商機促進會」接管維護,「三鳳商機促進會」於92年 3月2 日則決議紅地磚以內範圍(即採光罩之鋼骨結構至房屋磚柱位置)統一規劃為店家貨品陳列區,此區域之外商品即不可陳列,並於92年4 月28日通告各商家遵循辦理。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⑵、被告丙○○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應返還?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 號分別著有裁判及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三鳳中街道路之一部,該道路乃自日據時代延續迄今,且其至少於57年間時即存有原舊有之三鳳中街道路供人通行,三鳳中街商圈整建後道路位置亦未變更,僅係四輪車禁止進入,其餘人車仍照常通行等情,此有三鳳商機促進會三鳳商字009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02976號函檢附之街區歷史背景概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施蘭、王福全、王文雄分別具結證述在卷(93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而系爭土地原即為舊有之三鳳中街道路,改建後並未變更道路位置而仍供人車通行使用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經長期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原土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自應已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仍存在,惟其所有權之功能效用則已告停止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管理權限亦應已移轉於所在地之政府機關所有,原告自已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遽行請求返還已成為既成巷道部分之系爭土地於己管理使用至明。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縱為既成道路,然其並未同意被告得於其上擺放攤位營運云云,惟系爭土地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自已受限制而無同意他人使用與否之權,且系爭土地之使用若未違反其公共用物之行政目的,其使用者亦無無權占有之可言,另查三鳳中街係經該商圈商家連署並報請政府相關單位輔導改建以促進商圈之發展,商圈設計之時本即規劃除陳列於商店內之商品外,並將部分商品以沿街陳列之方式擺放供消費者選擇,此規劃設計方式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商圈商家所同意,且三鳳中街於91年間經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地役權主體即高雄市政府整建後業移交予「三鳳商機促進會」維護管理,「三鳳商機促進會」並於92年3 月2 日決議貨品可陳列於紅磚內之範圍,並通告商圈之各商家,而「三鳳商機促進會」會員依該會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亦應遵守會議決議等情,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檢附之「三鳳中街景觀改善工程」參考模型圖示、塑造計畫說明、連署書、意願調查表、「三鳳商機促進會」理監事會議紀錄、通告、組織章程、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3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既為該促進會之會員,其自應早已知悉建於系爭土地上採光罩鋼骨結構至房屋磚柱位置之範圍(即紅地磚以內之範圍)將作為商家擺放商品陳列使用,並以「三鳳商機促進會」會員之身份同意遵守,而被告戊○○於上開地點擺放攤位既係依循公有地役權主體授權之管理機關即「三鳳商機促進會」之指示為之,其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違其公用行政目的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被告丙○○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應返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號前段定有明文,又 「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予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丙○○業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交予被告戊○○繼續占用,而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承租人之被告戊○○,且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曾勝源承租乙節,除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外,並有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固曾於協調系爭土地糾紛時出面協商,然其因為訴外人曾勝源之兄長,其基於兄弟情誼出面協談此本亦無可厚非,自尚難據此即得遽認被告丙○○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而指示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者,且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經「三鳳商機促進會」指示允許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自80年1 月起即對系爭土地有現實管領力或有使用之占有情形,原告遽行請求被告丙○○返還占用土地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已有未合,況系爭土地已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已無法為排他之使用收益,亦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取代公有地役權之權利主體即高雄市政府而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且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原告縱因之受損,其補償關係亦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對被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之公共用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業因之受限而不得遽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己,且系爭土地擺放攤位位置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被告戊○○並依得公有地役權權利主體授權之管理機關之指示而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無權占有之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土地有現實管領力或使用之占用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因無排他之使用權能而無受損之餘地,系爭土地縱應補償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被告丙○○應給付3,000,000 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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