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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判字第 39 號

日期 56 年 11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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