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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原告
建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及債務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並聲明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彰化商銀之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元應減為二千一百六十九萬一百六十一元,並應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見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第四頁更正聲明),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主張因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追加被告即參與分配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次序4、表二次序3被告高雄市國稅局之營業稅債權八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應予剔除,並分配剔除部分金額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予原告,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予被告彰化商銀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彰化商銀、安鋒公司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訴,業經本院以其等均未就其於上開執行程序所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反對之表示或陳述而以該訴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在案,而對分配表上同一債權之分配額有數債權人或債權人與債務人聲明異議時,本得為共同原告起訴,受異議之債權人有數人者,得以之為共同被告,此種共同訴訟僅係就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額之爭執,為個別、相對之確定,故其性質應屬一般共同訴訟,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即無與被告彰化商銀、安鋒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訴訟業因自始當事人不適格而在法律上當然不能准許,該本訴部分既經駁回,自亦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原告於本訴自亦無從追加,其所為被告高雄市國稅局訴之追加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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