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拾玖元,其中: 一、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分別於: ㈠、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七),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未清償。 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本 息者,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當 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七五),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尚未清 償。 被告前揭所積欠之債款均未返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二份及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丁 ○○既與原告成立連帶借貸契約,且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積欠原告共計一百五十五萬零六十九元尚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