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陳宏銘即宏銘輪胎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宏銘即宏銘輪胎行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其中: 一、新台幣参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参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参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銘即宏銘輪胎行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陳宏銘應自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陳宏銘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 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宏銘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按 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陳宏銘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本息者,則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被告陳宏銘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應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陳宏銘九十二年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三 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尚未清償。 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陳宏銘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本息者,則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被告陳宏銘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應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陳宏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二十 五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尚未清償。 被告陳宏銘前揭所積欠之債款均未返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乃分別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查詢單及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四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銘即宏銘輪胎行既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積欠原告共計六十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尚未清償;而被告 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