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止,共七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點三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債務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