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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告
挪威商.威斯特法拉森公司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托羅.傑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張宗隆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之佛珊傑輪(下稱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被告管理之高雄港第56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詎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爭碼頭之碼頭護舷墊(或稱防舷材、碼頭碰墊,下稱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使原告受有油料流失損害美金1 萬6,921.15 元 、船舶損害檢驗費用美金1,045 元及新加坡幣1,988 元、船舶修復費用損害美金5,279.8 元及新加坡幣2 萬5,883.5 元、船舶修復期間使用利益損害美金2 萬0,164 元及賠償鄰船遭受漏油污染之損害美金2萬6,425.34元及船舶修復期間所耗油料之損害美金1137.8元,損害金額共計美金7 萬0,973.09元及新加坡幣2 萬7,871.5 元,折合新臺幣290 萬6,0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先於94年9 月2 日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於94年9 月12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揭先後追加之訴,惟因原訴與原告前揭先後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28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30022949號函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7 月28日立禹字第931725號及被告93年9 月24日高港港灣字第0930022949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3 頁至第111 頁),則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被告管理之系爭碼頭,詎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使原告受有油料流失損害美金1 萬6,921.15元、船舶損害檢驗費用美金1,045 元及新加坡幣1,988 元、船舶修復費用損害美金5,279.8 元及新加坡幣2 萬5,883.5 元、船舶修復期間使用利益損害美金2 萬0,164 元及賠償鄰船遭受漏油污染之損害美金2 萬6,425.34元及船舶修復期間所耗油料之損害美金1137.8元,損害金額共計美金7 萬0,973.09元及新加坡幣2 萬7,871.5 元,折合新臺幣290 萬6,055 元。茲因原告向被告申請進港,被告同意原告之系爭船舶入港,且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諸項費用,均含加值營業稅(VAT) 在內,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之給付復有不可補正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系爭船舶等級應相當或接近3 萬噸,系爭碼頭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被告未依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正確適切設置系爭碼頭,被告之局長、港務長或商港長,指揮船舶靠泊系爭碼頭,亦未善盡指泊之注意義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致系爭船舶於靠泊系爭碼頭時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且違反船舶繫泊作業須知、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不當指泊,且系爭碼頭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受損,原告另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 萬0,973.09元及新加坡幣2 萬7,871.5 元,或新臺幣290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並非遭致系爭碼頭碰墊剌穿而受損。再原告向被告繳納之商港服務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乃商港管理機關基於國家主體地位,對於使用者收取之使用規費,應屬公營造物之使用規費,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依照卷附之高雄港碼頭及浮筒設備表,系爭碼頭之設計標準確實可供系爭船舶靠泊,系爭船舶於88年7 月19日、89年10月23日及90年6 月3 日亦曾靠泊系爭碼頭,況依船席派作業程序,船舶靠泊前均由船務代理業者於船席調派會議中自行協調所欲靠泊之碼頭,非由被告逕予指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碼頭設計不適於系爭船舶靠泊,及被告所屬人員不當指泊,使系爭船舶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或同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被告為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並無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損害之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各項損害費用之必要性,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93年2 月1 日13時53分,即發現系爭船舶船身受損,致燃油外洩,然至同日16時35分燃油始停止外洩,原告並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防阻燃油繼續外洩,以致漏油期間長達近3 小時,所漏燃油計達90.73 公噸,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船舶噸位2 萬2,637 噸,於93年2月1 日靠泊於系爭碼頭,當日之載貨重量8,431 噸。

㈡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1 日靠泊於系爭碼頭後,經人發現該船舶左舷後方船身破洞受損,致燃油外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是否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是否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中華海事公司)之檢定師丁○○及證人即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引水人丙○○,並提出證人丁○○制作之中華海事公司報告書(下稱報告書)、證人丙○○於93年2 月1 日制作之海事事故報告書(下稱海事報告)、證人丙○○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函、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並非遭致系爭碼頭碰墊剌穿而受損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船長告知系爭船舶靠泊於系爭碼頭時,系爭船舶有向後倒退,碰及系爭碼頭碰墊之螺栓,伊即進行查證,嗣因碼頭、碼頭碰墊、碰墊之上螺栓(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之1頁,證人丁○○於卷附照片上之標示),固定於碼頭,又無其他堅固之物體為肇致船舶船身破洞之原因,故認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受損,係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所致。至系爭碼頭碰墊並未受損,系爭船舶卻已碰及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乃因船舶本身有弧度,船舶若橫向靠往岸邊,自然應先碰及碼頭碰墊,惟船舶若以一定之角度靠向碼頭,即有碰撞碼頭碰墊之上螺栓之可能。對於上述推論,雖無實驗佐證,惟曾以保麗龍製作之船舶模型及橡皮充當碰墊模擬,發生之機率為500 分之1 ,另系爭船舶船身破洞之位置,與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之位置相同云云(參見本院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141 頁至第146 頁)。且證人丁○○制作之報告書亦記載「綜觀本公司調查所得,本公司認為燃油係在第43舷肋骨處,因橡膠碰墊的碰墊栓穿剌所造成的破洞,而自系爭船舶左舷HFO 油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10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卷㈠第67頁)。惟查:

①證人丁○○乃淡江大學工木系畢業,71年進入中華海事公司,任職23年,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述屬實,可知其並無航海之經驗,則其所為之判斷,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②再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因船長告知船舶靠泊於系爭碼頭時,系爭船舶有向後倒退,碰及系爭碼頭碰墊之螺栓云云。惟查,系爭船舶如係因船長指揮船舶之過失所致,船長就其過失所生之損害,自應負其責任,是系爭船舶之船長對於系爭船舶受損之原因,自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陳述,自難遽予採信。又系爭船舶船身受損之原因非一,或因船舶之船身有潛在之瑕疵,或於入港之際,因與其他舶舶擦撞而受損,或於靠泊碼頭時,因與碼頭設施碰撞而受損等情,皆有可能,此參諸證人丙○○於93年8 月23日制作之報告,亦未排除系爭船舶之船身因有潛在瑕疵而受損之可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4 頁)自明,如欲以排除其他受損原因之方式,確定系爭船舶受損之原因,自應將所有可能之受損原因,逐一查驗、排除,始能確定,證人丁○○並未就所有可能之受損原因,逐一查驗、排除,徒以碼頭、碼頭碰墊、碰墊之上螺栓,固定於碼頭,又無其他堅固之物體為肇致船舶船身破洞之原因,即推認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受損,係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所致,亦嫌速斷。

③且商船靠泊於碼頭時,依航運慣例,乃將商船停泊後,再以平行於碼頭之角度緩推靠上,不會直接航向碼頭碰墊,此有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14日(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在卷可按,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當時系爭船舶駛至碼頭前方,再以拖船將系爭船舶「橫向」推近碼頭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㈡第76頁),證人丙○○於其所制作之海事報告中亦記載「本輪係以極緩速平靠碼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6頁),足見系爭船舶靠泊於系爭碼頭時,亦無證人丁○○所稱非以橫向,而以一定角度靠向碼頭之情形,是證人丁○○所假定系爭船舶以一定之角度靠向碼頭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其次,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先證稱:曾以保麗龍製作之船舶模型及橡皮充當碰墊模擬,惟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模擬云云,嗣又改稱:曾為本件事件而模擬,發生之機率為500 分之1 云云,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證人丁○○是否確曾因本件事件而為模擬,亦有可疑。況且,模擬是否可信,取決能否全然複製真實之狀況,故模疑時充當系爭船舶、系爭碼頭碰墊及系爭碼頭碰墊螺栓之物品,相對之距離、位置,自應以相同之比例縮小,而船舶之動力、噸位、碼頭碰墊承受壓力之狀況等情,亦應以一致比例縮小,方能全然複製真實之狀況,確保模擬之情形與真實之狀況相同,藉以確認證人丁○○所為系爭船舶以一定角度靠向碼頭時,即有碰撞碼頭碰墊上螺栓可能之假設,是否可採,然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經本院質以模擬時,如何確保以保麗龍製作之船舶模型及橡皮充當之碼頭碰墊,均能以相同比例縮小,藉以模擬系爭船舶之動力、噸位及系爭碼頭碰墊承受壓力之狀況等情,證人丁○○卻證述:並未丈量碼頭碰墊與上螺栓之距離,模擬時設定碼頭碰墊與上螺栓之高度為15公分,並未將碼頭碰墊與上螺栓依比例縮小,亦不能確定模擬之船舶與系爭船舶之狀況相同,因每艘船舶形狀並不相同云云,顯見證人丁○○縱令確因本件事件而為模擬,其所為之模擬,亦顯然過於粗略,並非以全然複製真實狀況之方式進行模擬,應無參考之價值。從而,證人丁○○前揭系爭船舶以一定角度靠向碼頭之假定,既與航運慣例不符,亦與事實有間,而其所為之模擬是否係因本件事件所為,復有可疑,且縱令確因本件事件而模擬,所為之模擬亦顯然過於粗略而無參考價值,則證人丁○○據此所為之推論,及其所制作之報告書,自不足採。

④至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系爭船舶船身破洞之位置,與系爭碰墊上螺栓之位置相同云云。然查,證人丙○○當日於系爭船舶靠泊系爭碼頭約5 分鐘後,隨即下船測量系爭船舶破洞與系爭碼頭螺栓之相關位置,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卷㈡第79頁),經測量結果,系爭碼頭碰墊上緣距離水面約40公分,而系爭船舶破洞之下緣距離水面80公分以上,有證人丙○○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海事事故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8頁),顯見系爭船舶受損處與系爭碼頭碰墊之位置,並非在相同高度,證人丁○○前揭證述之內容,應係其到場以後之情形,與系爭船舶靠泊於系爭碼頭當時之情形不符,亦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船舶船身受損之原因。

⑤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及其制作之報告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據其他領港(即引水人)告知系爭碼頭先前亦有發生類似之情形。且有船長認為系爭碼頭靠泊大型船舶不安全,應曾發生船舶船身破損之情形。因系爭碼頭之碼頭碰墊較小,對於系爭船舶而言,較為不足,從未引領較諸系爭船舶為大之船舶至系爭碼頭靠泊,依經驗判斷,系爭碼頭碰墊之強度應有不足,研判系爭船舶乃被碼頭碰墊固定所用之中螺栓【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7 頁、第238 頁,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函及該函所附附件照片中之標示】剌穿,碼頭碰墊若擠壓到一定程度,船身應有碰到中螺栓之可能,若係系爭船舶靠泊,應更換較大之碰墊,且中螺栓不應暴露於外。又因並無其他物品可能致生本件之損害,故認定係中螺栓所致云云(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至第81頁)。且由證人丙○○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14日(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記載「類似損壞船殼案件均發生#56#57碼頭,而且不只一次」、「佛珊傑輪靠上後碰墊均無損害,但仍遭剌穿洩油,顯係設計上的問題」等語;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函亦記載「本處前(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所謂『顯係設計上的問題』係指#56 號碼頭之碰墊原設計僅為靠泊小船(萬噸以下)用,不適合如本案佛珊傑輪之大型重載船之用,否則不會發生船舶靠泊護舷未脫落(代表入靠力道不大)而船殼已遭剌穿之情事」;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則記載「若非⑴碰墊之設計有其潛在之瑕疵,就是⑵靠泊船之噸位超過碰墊的承受範圍。綜合上述情況研判應該是兩者皆有」、「本處認為該案佛珊傑輪船殼“應該”是因#56 號碼頭之碰墊固定用之大型螺絲所剌穿,否則完全無法解釋」等語,惟查:

①證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據其他領港(即引水人)告知系爭碼頭先前亦有發生類似之情形,且有船長認為系爭碼頭靠泊大型船舶不安全,應曾發生船舶船身破損之情形云云,且其制作之海事報告中記載「#57/#56 碼頭以前常有船舶靠泊時發生被裸露之釘子剌損情事」云云,其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14日(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記載「類似損壞船殼案件均發生#56#57碼頭,而且不只一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碼頭於91、92年間並未發生類似之事件等語。且如有類似碼頭肇致船舶受損之情形,引水人均應向高雄港務局提報,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惟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卻未留存系爭碼頭所發生類似船舶損壞案件之檔案,此有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48 頁),則證人丙○○前揭證言是否僅係道聽塗說,即非無疑。況質之證人丙○○究係何名引水人告知,證人丙○○僅證稱:並無深刻印象云云,益徵證人丙○○證稱:據其他領港(即引水人)告知系爭碼頭先前亦有發生類似之情形,且應曾發生船舶船身破損之情形云云,及其制作之海事報告中所載「#57/ #56碼頭以前常有船舶靠泊時發生被裸露之釘子剌損情事」云云,其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14日(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記載「類似損壞船殼案件均發生#56#57碼頭,而且不只一次」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議,自難採憑。

②且證人丙○○於92年9 月3 日亦曾引領船舶總噸位為23,129噸之船舶靠泊系爭碼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碼頭靠泊資料及引水人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丙○○證稱:從未引領較諸系爭船舶為大之船舶至系爭碼頭靠泊云云。亦有未合。

③又碼頭碰墊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足以供若干噸位之船舶靠泊,原與碰墊所使用橡膠之硬度、拉力強度、伸長力、撕裂強度、耐磨量、碰墊底部之鋼板、螺栓之抗拉強度、伸長率、降伏點、彎曲、碰墊吸收能量、反作用力承受壓力等狀況相關,而與碰墊體積之大小,並無必然之關係,然證人丙○○卻僅以系爭碼頭碰墊體積之大小,作為認定系爭碼頭之碼頭碰墊不足之理由,已嫌速斷。且經本院訊之證人丙○○系爭碼頭碰墊,能夠負擔若干噸位之船舶靠泊,證人丙○○證稱:並不知情云云,再經本院詰以系爭碼頭碰墊之強度是否足夠,證人丙○○證稱:應請碰墊之設計人員提供資料云云,又經本院質以認定系爭碼頭碰墊之中螺栓肇致系爭船舶破損時,有無查閱相關資料,證人丙○○則證述:並未查閱相關資料,乃依經驗判斷,亦未對於碰墊之材質進行研究云云。足見證人丙○○對於系爭碼頭碰墊足供若干噸位之船舶靠泊、系爭碼頭碰墊之強度是否足夠,均一無所悉,證人丙○○證稱:因系爭碼頭之碼頭碰墊較小,對於系爭船舶而言,較為不足,依經驗判斷,系爭碼頭碰墊之強度應有不足云云,其所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函所載「本處前(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所謂『顯係設計上的問題』係指#56 號碼頭之碰墊原設計僅為靠泊小船(萬噸以下)用,不適合如本案佛珊傑輪之大型重載船之用……」等語,無非僅係證人丙○○本於碼頭碰墊外觀之大小而為之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④況且,證人丙○○上開證言,及其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務局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函所載「本處前(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函所謂『顯係設計上的問題』係指#56 號碼頭之碰墊原設計僅為靠泊小船(萬噸以下)用,不適合如本案佛珊傑輪之大型重載船之用,否則不會發生船舶靠泊護舷未脫落(代表入靠力道不大)而船殼已遭剌穿之情事」等語;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記載「若非⑴碰墊之設計有其潛在之瑕疵,就是⑵靠泊船之噸位超過碰墊的承受範圍。綜合上述情況研判應該是兩者皆有」、「本處認為該案佛珊傑輪船殼“應該”是因#56 號碼頭之碰墊固定用之大型螺絲所剌穿,否則完全無法解釋」等語。核與證人丙○○於93年8 月23日制作之報告中所載「……靠泊後亦檢查所有碰墊,並無損傷情事,故靠泊之力道速度均碰墊承受範圍內殆無疑義」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3 頁),已有矛盾。核與其所制作之海事報告所載「本輪係以極緩速平靠碼頭……,且碼頭上並無凸出物,碰墊亦未受損。至於為何會發生燃油艙漏裂,實百思不解」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6頁),亦有齟齬。從而,證人丙○○前揭證言,及其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務局引水人辦事處前述函文之記載,自難遽予採信。

⑤綜上,自亦不能僅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及證人丙○○以主任引水人名義具名制作之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0月14日(94)臺高引字第03735 號、94年10月28日(94)臺高引字第03740 號、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 71 號函文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所為之推論,係有此可能,然仍需舉證證明,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卷㈡第81頁),可見縱係證人丙○○本人亦認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外,亦不能確認其所為之推論為正確。益徵證人丙○○所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尚難採憑。

⒊復參以:

⑴觀之系爭碼頭碰墊之相關位置,可知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中螺栓均係緊靠於堤岸,又船舶靠泊碼頭,碼頭碰墊雖會因船體之擠壓而變形,藉以卸除船舶靠往碼頭之力量,然一般正常情形船舶靠泊碼頭時,船身不會與碼頭碰墊(即防舷材)之螺栓接觸,因為碼頭碰墊橡膠受船體壓變形後仍會具有厚度,故船身不會與岸壁或碼頭碰墊螺栓接觸,有交通部94年10月21日交航字第0940011966號函1 份可佐,且船舶之船身雖有弧度,惟其弧度乃向外側即堤岸方面傾斜,故船舶如因傾斜,致船身某處與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或中螺栓發生碰撞,該處上方之船身應會先行撞及系爭碼頭之水泥上緣或堤岸,且因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或中螺栓之設置,僅在將碼頭碰墊固定於碼頭岸上,並無吸收船舶靠岸繫泊時之衝擊及摩擦之能力,如船舶之船身直接撞擊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或中螺栓,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或中螺栓底部之水泥亦會因直接承受撞擊之力道而受損。又系爭船舶之噸位重達2 萬2,637 噸,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船舶確曾與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或中螺栓發生碰撞,且其碰撞之力道足以致使系爭船舶之船身破洞受損,則系爭船舶先行撞及之系爭碼頭之水泥上緣或堤岸,及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或中螺栓底部之水泥,均應會因系爭船舶之碰撞而受有損害,然系爭碼頭之水泥上緣或堤岸,及系爭碼頭碰墊上螺栓或中螺栓底部之水泥,卻均未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是否確因與系爭碼頭碰墊之上螺栓或中螺栓發生碰撞,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而受損,實有可議。

⑵況系爭碼頭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共計靠泊267 艘船舶,其中船舶噸位逾1 萬噸者,共95次,較諸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噸位為重者,共計41次,甚有重達4 萬噸之船舶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碼頭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靠泊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如有類似碼頭肇致船舶受損之情形,引水人均應向高雄港務局提報,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而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則未留存系爭碼頭所發生類似船舶損壞案件之檔案,有94年11月7 日(94)臺高引字第0371號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48 頁),可見於系爭碼頭並未發現類似船舶受損之情形,衡諸常情,若系爭碼頭碰墊不堪噸位較大之系爭船舶靠泊,豈有於其他噸位大於或相當於系爭船舶之其他船舶時靠泊系爭碼頭時,均未發現類似船舶受損情形之可能?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云云,自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有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契約存在,自無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進港,被告同意原告之系爭船舶入港,且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諸項費用,均含加值營業稅在內,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被告繳納之商港服務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乃商港管理機關基於國家主體地位,對於使用者收取之使用規費,應屬公營造物之使用規費,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云云。經查,按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24小時前,出港應於12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商港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商港法第24條第1 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商港法第47條亦有明文。可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商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上有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入港之義務,違反者,並有處以行政罰之明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入港,自非私法上之要約,商港管理機關所為准許入港之決定,亦非私法上之承諾。原告以其向被告申請進港,被告同意原告之系爭船舶進港,認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容有誤會。再原告另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諸項費用,均含加值營業稅(VAT) 在內,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影本1 份為證。惟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影本1 份,其上雖有「VAT 」之記載,惟除該記載外,並無任何說明,該「VAT 」之記載,是否確指向我國繳納之加值營業稅,已非無疑。況該費用明細影本,並無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之中、英文之名稱,亦無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印文,顯然並非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所制作向原告收取費用之單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諸項費用,均含加值營業稅在內,兩造間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如何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被告有如何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為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⒉按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商港法第28條本文、第3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商港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者,分別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商港法第47條、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船舶載運者乃化學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海洋污染事件通報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應屬商港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危險物品。被告所屬人員於上揭時地,指定系爭船舶之船席及停泊地點,乃依商港法第28條本文、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之,其人員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人員之指泊行為,乃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中有商港長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港務局並無商港長存在等語,且觀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亦無被告置商港長之規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中有商港長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乃行政院交通部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8條之1 所設之行政機關,而非法人,此參諸交通部組織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屬實,亦無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15條已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知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挪威國並無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專篇或特別法,亦無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規,且未有我國國民向挪威國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或判例,故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否在挪威享有與挪威人民同等向挪威政府請求賠償之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實證支持,有駐挪威代表處95年11月17日挪威(95)字第125 號函、96年3 月14日挪威(96)字第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318 頁、第319 頁),足見我國人於挪威國並無依類似依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同等權利。準此,本件原告既為外國人,而我國人於挪威國復無類似依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同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至原告雖主張:挪威國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為「Norwegian Compensation Law(Lawon tort dated 13 June 1969 No.26) 中 Chapter 2 “The Government and other employer`s liability ”Article 2-1 No.1 and Article 2-3 No.1」,又挪威國雖無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國最高法院採取與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相同之解釋,並提出挪威國最高法院判決及經駐挪威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挪威國律師意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然經本院以原告前揭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挪威國最高法院判決,函詢駐挪威代表處結果,駐挪威代表處函覆:「Norwegian Compensation Law」,經查其英文全名為「Act relating to compensation in certaincircumstances 」,該法第2 篇第2-1 條係規定雇員在為雇主執行工作或任務受到損害時雇主應負之責任,第2-3 條係規定雇主之責任應考量其行為、經濟能力和立場等,與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 項之規定似無類似之處。又本院檢送之挪威國最高法院判例,主要係在論述挪威國家鐵路局如造成旅客及其行李損害之損害賠償問題,該判例有觸及國家保險法,惟國家保險法已於1997年2月28日廢止,且其國家保險概念與全民保險概念雷同,似與國家賠償概念不甚相關,有駐挪威代表處96年3 月14日挪威(96)字第12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8 頁、第319 頁)。再原告提出之經駐挪威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挪威國律師意見書影本1 份,雖引用1969年6 月13日制定之「Norwegian Compensation Law」第2 章第2-1 條之規定,認依挪威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意見書影本1 份充其量僅能表明該出具意見書之挪威國律師個人之法律意見,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該意見書所引用之法律,與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並無類似之處,有駐挪威代表處96年3 月14日挪威(96)字第12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8 頁、第319 頁),該意見書以該法律,據以推論挪威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自無論述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 萬0,973.09元及新加坡幣2 萬7,871.5元,或新臺幣290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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