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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九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九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本州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州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州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本州興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而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包括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六000四二二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劉法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九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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