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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貨,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將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買賣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本票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林玉心~B法官 謝雨真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FO┌──────────────────────────────────────┐│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 利息起迄日(民國) │ 利 率 │├────┼──────────┼────────────┼─────────┤│ 一 │壹拾萬零捌仟柒佰元 │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 │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三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 │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四 │壹拾貳萬零壹佰元 │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五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 │ 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起至清償日止 │ │└────┴──────────┴────────────┴─────────┘~FO┌─────────────────────────────────────────────────────────┐│附表二 │├───┬──────┬─────────┬───┬──────┬─────┬────────────┬──────┤│ 編號 │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帳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編號 │├───┼──────┼─────────┼───┼──────┼─────┼────────────┼──────┤│ 一 │ 支票 │臺東區中小企業 │6798 │ 89.09.12 │ │ 壹拾萬零捌仟柒佰元 │ TAP005912 ││ │ │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二 │ 支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1338 │ 89.10.12 │ │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 │ AT0000000 ││ │ │大昌分行 │ │ │ │ │ │├───┼──────┼─────────┼───┼──────┼─────┼────────────┼──────┤│ 三 │ 本票 │ │ │ 89.08.28 │ 90.08.06 │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 │ 367722 ││ │ │ │ │ │ │ │ │├───┼──────┼─────────┼───┼──────┼─────┼────────────┼──────┤│ 四 │ 本票 │ │ │ 89.08.28 │ 90.11.22 │ 壹萬貳仟壹佰元 │ 367721 ││ │ │ │ │ │ │ │ │├───┼──────┼─────────┼───┼──────┼─────┼────────────┼──────┤│ 五 │ 本票 │ │ │ 89.08.28 │ 90.12.31 │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 │ 367722 ││ │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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