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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健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連續向伊購買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木板,伊並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伊依約向被告請款乃均遭其拖延而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連續向伊購買總價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木板,且伊並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就其應付價款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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