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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戊○○
被告
甲○

        丁○○

        丙○○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乙紙為給付之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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