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塑合板(O.S.B16.5M/M×4×8)貳仟伍佰參拾陸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訂定銷售合約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價格向之購買塑合板(O.S.B16.5M/M×4×8)二千五百三十六片,伊並即簽發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後訴外人茂大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按約交貨,伊則將之暫時寄放於該公司倉庫以代收受,詎被告即訴外人茂大公司之債權人前以對之存有一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其即於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予以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予以受理,惟被告不察而誤認系爭寄庫之塑合板係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其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引導鈞院至位高雄市○○區○○街四號處而就含系爭塑合板在內之合板等物予以指封,然系爭塑合板早於被告指封前即已由訴外人茂大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伊而屬伊之所有,被告以之仍屬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伊就該執行標的既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伊依法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塑合板二千五百三十六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合板於伊為假扣押指封當時乃係存放於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倉庫之內,其外觀上即為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持有,且系爭塑合板並無任何標示顯示係原告所有,而訴外人茂大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保管之證明文件以證明非其所有,伊指封系爭塑合板為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自非無據,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茂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據,惟該發票僅標明貨物種類及數量,並不能特定伊所指封之物即係發票所載之物,此實不足證明系爭塑合板即為原告所有,且縱認其等所指係屬同一而得推定發票所載之物係向訴外人茂大公司所買受,然伊於當日所查封之塑合板係以箱為單位,現場查封物於當時均係堆疊整齊包裝穩固且未拆封,且查封各項次之箱數、片數(每箱四十片)與原告發票所載之數量亦不相符,顯見訴外人茂大公司尚未自所查封之塑合板中將原告持有發票所載特定種類、數量予以分離而交付於原告,是系爭塑合板既仍由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支配管領,其自仍應屬於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原告於此自因尚未交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其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以對訴外人茂大公司存有一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其即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予以受理,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訴外人茂大公司所有位上開地點之倉庫而就含系爭塑合板在內之合板等物予以指封扣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茂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乃以「寄庫」之方式將系爭塑合板二千五百三十六片出貨予原告,並於同日以原告為買受人而開立品名「O.S.B16.5M/M×4×8」、數量「二千五百三十六片」、含稅總價「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而原告所簽發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已於屆期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兌現乙節,此有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引導鈞院至訴外人茂大公司處進行指封時,訴外人茂大公司員工鄭建福即指稱庫內合板並非該公司所有,嗣並提出已行開予原告及訴外人合興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本院執行處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統一發票等件無訛,是訴外人茂大公司於被告進行假扣押查封時既曾告知其庫存之貨品係屬他人所有,且原告於被告指封扣押系爭塑合板後,亦仍按約使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茂大公司持有之與統一發票所載貨款價額同額上開支票如期兌現,衡以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如出賣人未行交付貨品,一般買受人均無可能有如期付款之情,更何況買賣標的業經法院予以查封扣押而不得交付者,加以原告所執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所載之日期與其實際付款期日之先後均與一般先出貨後付款之交易習慣相符,顯見原告確曾於其所主張之期日向訴外人茂大公司買受系爭塑合板,且訴外人茂大公司就此亦已交付完畢,原告所持有之由訴外人茂大公司所出具之載明「寄庫」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自均屬真正無疑。今訴外人茂大公司就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塑合板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寄庫」之方式而為交付,其與原告間就此代替物自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由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系爭塑合板自已因出賣人即訴外人茂大公司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而取得其所有,原告對之自已擁有排他之所有權而得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塑合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