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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次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所承攬之「料羅濱海步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模板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以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則於每月月底結帳乙次,次月十日付款,被告得預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其中百分之二點五俟工程完工並清理乾淨經被告工程師核可後支付,另百分之二點五俟業主驗收後支付,而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依約竣工,被告所承攬之上開新建工程亦於同年十二月完工並經訴外人金門縣政府驗收完畢,且將工程款全部給付予被告收訖,伊乃持併列有先期已請領之部分工程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保留款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後期尚未請領部分工程款五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包含保留款)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之工程預算書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此竟予否認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所標得上開新建工程之相關工地事宜全部交由訴外人丙○○與張金鐘處理,惟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金鐘與原告訂約,故訴外人張金鐘所為係無權代理,該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縱鈞院認伊有授權訴外人張金鐘締約,然依伊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間工程契約中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之丁種模板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三十四元,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既均係丁種模板,其自應以此為計價標準,故原告就超過單價一百三十四元之無權代理部分並無請求權,又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超出伊與業主所約定者甚多,其請求亦有不實,再者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因遲延而致伊全部之工程共計遲延五十六日而遭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扣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伊就此部分金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承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億公司)向被告借牌而以四百萬元標得上開新建工程,該工程之預定工期為日曆天一百日,業主即訴外人金門縣政府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開工,後因該工程變更設計而於契約圖說修正調整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均不計入預定工期,其預定竣工日期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被告因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逾期五十六日而遭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以此扣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而訴外人金門縣政府就上開新建工程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驗收,並已將扣款後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完畢。

(二)依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內有關上開新建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所載,由原告負責施作之模板組立、拱橋施作、步道磚及景觀緣石、崁牆燈等工作項目之預定工作日數各為八十日(自預定工期之第十一日起至九十日止)、六十日(自預定工期之第四十日起至九十日止)、三十五日(自預定工期第七十五日起至第一百日止)、五日(自預定工期第九十日起至第九十五日止)。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張金鐘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雙方約定模板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以計算應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則於每月月底結帳乙次,次月十日付款,定作人得預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其中百分之二點五俟工程完工並清理乾淨經定作人工程師核可後支付,另百分之二點五俟業主驗收後支付,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依約竣工,並已向被告請領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已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之先期工程款完畢,且開立含得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之先期工程款十八萬九千元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訴外人張金鐘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無代理權?(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

(一)訴外人張金鐘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無代理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業自承:「上開新建工程係由伊與丙○○合作而相互約定賺賠二人均分,張金鐘則係經由丙○○介紹臨時在工地現場工作,而伊與張金鐘間並無分配利潤之約定,伊已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五千元予張金鐘完畢。伊僅負責標得上開新建工程,其餘現場工地事宜均由丙○○及張金鐘負責,故該工程之內部細節工程及購買材料等事宜亦由其二人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丙○○、張金鐘到庭各結證稱之「伊當時人在金門乃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去投標上開新建工程,伊就系爭工程僅掛名工地負責人並在現場而未負責任何職務,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工地主任張金鐘,而上開新建工程之細部工程小包均係由張金鐘找的,其亦負責工程所需施作之數量。」(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丁○○雖向被告借牌標得上開新建工程,但因其對工程不熟而與丙○○找伊擔任現場人員,並幫忙找上開新建工程內細部工程之小包,原告係伊找來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給付已扣除保留款之先期工程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予原告,原告並已開立含扣除保留款在內之先期工程款十八萬九千元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受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上開新建工程之細部工程全部交由掛名工地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丙○○及張金鐘負責,且於原告尚未完工時即對之給付部分工程款,並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承億公司予被告申報稅捐,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概括授與訴外人張金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代理權限甚明,被告辯稱訴外人張金鐘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為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查證人張金鐘於本院審理中業到庭結證稱:「伊負責上開新建工程之全程監工業務,因該工程於得標後曾變更設計使其開工時間因而向後延展,且於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以致與業主約定之施工日期隨之縮減,而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受僱於被告時,上開新建工程全部均尚未動工,故伊之後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對業主實已構成遲延,並因系爭工程地點位處海邊,唯恐模板材料遭海水捲走,故模板係依施作進度而予以供應,且該新建工程之施工流程係先下挖三、四公尺,於抽水後再綁鐵完成後,由原告立即施作模板再予以封模,時間上自無法拖延,故原告於開工時之模板數量不可能有不足之情形,反係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不願繼續施作完工,惟在此之前其均有按工程進度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包含備料及實際施工日)為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經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三日,其施工期日為五十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開始施工時已係預定工期之第五十一日乙節,此有預定進度表及施工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述預定進度表所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目預定工期,原告首應施作之模板組立項目之日應為預定工期之第五日,惟其係於該預定工期之第五十日始依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金鐘之通知開始施工,足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時,被告對其業主即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之上開新建工程已有施作遲延之情形,而原告於開工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性質亦無可能有備料不足之情形,則其依開工時之進度依序施作以逕完成,其應負責之部分自無遲延可言,被告於上開新建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其業主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後向之請款時遭以逾期完工五十六日為由扣款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有落後情形,其原因為開工時模板數不足」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新建工程之損益係採平均分攤之方式,對證人張金鐘係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上開新建工程之逾期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事涉證人丙○○與被告間損益分配之數額多寡,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張金鐘僅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監工而無參與損益分配之問題,其殊無必要故意為不利於其雇主之被告之陳述,其上開證詞自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有遲延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請求之模板單價及所施作之數量均超出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約定甚多而為不實云云,惟模板工程因施作位置之不同應選用不同等級之模板,依工程慣例,拱橋、擋土牆、步道及緣石等施作項目各應使用「乙種模板」(普通模板)、「丙種模板」、「丁種模板」,該等不同等級之模板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之單價各為三百二十元、二百五十元、二百元,而上開新建工程之設計單位即晨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編列該工程之預算時,因未考量施作位置而將所使用之模板材料均載為丁種模板故有欠周延乙情,此有晨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晨揚敏字第十六號、同年十二月八日(九三)晨揚敏字第二四號函覆在卷,且證人張金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之單價時,雖因施作部分之不同而有單價高低之差異,但最後仍以未區分施作部分而採統包之方式即將單價一律訂為二百六十元,且伊因施作完成之模板事後遭海水沖毀而請原告重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量以計算工程款,該數量自多於被告與業主所約定者,本件原告請領之數量確屬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原告與證人張金鐘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簡卡已載明「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依實際工程結算」之語,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金額,自應以有代理權之證人張金鐘與原告所約定之該單價及其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被告對其代理人所為並對其發生效力之約定,自負有給付上開約定工程款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就上開新建工程因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依被告與其業主即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三條參照),則其就該新建工程之細部工程所列之單價及數量即非屬契約重要之點,且縱係屬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為被告與其業主間之約定而要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張金鐘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為有代理權限,其以被告之名義而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自已直接對本人之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其單價亦已約定明確,今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金額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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