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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喬治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飛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七四號「工商展覽中心」內之直膨分離式冷氣(華菱牌,規格50000BTU)壹拾組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進行其在位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七四號「工商展覽中心」所舉行之「2003年汽車生活館第一屆春季展」活動,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伊締結分離式冷氣機安裝工程合約書而向伊購買直膨分離式冷氣機十組(華菱牌,規格50000BTU),雙方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付訂金百分之二十之現金,完工試機後再付百分之七十(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票),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伊向被告訂購汽車之頭期款,嗣伊於翌日被告付清定金十五萬元後,即委由訴外人鏡旺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於開工後二十日內依約完工,詎被告於完工後即避不見面並拒付餘款,對於兩造約定訂購汽車乙事亦無下文,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伊即於同年十月一日發函限其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欠款,逾期即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給付,為此乃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上開工程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直膨分離式冷氣十組返還予伊,如認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則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動廣告單、合約書、存摺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譚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業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甲○○,而本件相關文書並已對之送達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存於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於系爭應付價金既遲未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亦未如期履行,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示表示亦已以訴狀送達於被告現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因原告之解除而告消滅,而系爭冷氣機之裝設並非固定而不可分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直膨分離式冷氣十組予以返還,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系爭冷氣機組所在之「工商展覽中心」現之經營者即訴外人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因對被告享有租金等債權而主張就系爭冷氣機組存有權利,惟其對被告所得主張者乃為留置權,其於未實行取償前,該權利之存否與系爭冷氣機組所有權之歸屬尚屬無涉,本院於此自訴外事項自不予認定,其得否主張,自應待執行時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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