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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付,嗣後依原告放款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到期時以新台幣清償,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視同到期,原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台銚公司、戊○○、己○○、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台銚公司、戊○○、己○○、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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