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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甲○○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吳鳳緣 被   告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秦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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