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陽豪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尼克萊通訊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陽豪實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尼克萊通訊實業有限公司、丁○○、戊○○或被告陽豪實業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陽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並分別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陽豪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原購買通訊商品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貨款均未給付,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陽豪公司、戊○○、己○○連帶給付貨款,及基於經銷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五條三項約定,請求以貨到當月底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六十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且均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尼克萊通訊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通訊商品,共積欠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貨款未給付,被告戊○○、丁○○均為經銷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應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人連帶給付貨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計算之利息,因貨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較高,原告僅請求依票據關係計算利息。
㈢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尼克萊公司向原告購貨之貨款會於銷貨月底與被告陽豪公司之貨款總計後,共同簽發被告陽豪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付款,被告陽豪公司基於票據關係,對原告負以同一之被告尼克萊公司八十萬八千五百元整之貨款債務,被告己○○為陽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陽豪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亦應負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陽豪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尼克萊公司、丁○○、戊○○或被告陽豪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陽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並由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陽豪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原購買通訊商品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貨款均未給付;被告尼克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通訊商品,共積欠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貨款未給付,並由被告戊○○、丁○○任連帶保證人;及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尼克萊公司向原告購貨之貨款會於銷貨月底與被告陽豪公司之貨款總計後,共同簽發被告陽豪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陽豪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尼克萊公司、丁○○、戊○○或被告陽豪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