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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呈熹

  • 原告
    大禹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大禹企業社 即林春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 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 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 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無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在申報權利人徐勝義就 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保留其權利。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 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所刊 報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屆滿,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有徐勝義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外,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乙節,亦據聲請人、徐 勝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徐勝義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本為憑,亦堪認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固應准許。 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權利既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一七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 │一│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叁仟貳佰伍拾伍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0       │  │ ├─┼────────┼───────┼─────────┼────────┼───────────┼────────┼──┤ │二│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KA0九六四七四│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伍元      │           │九       │  │ ├─┼────────┼───────┼─────────┼────────┼───────────┼────────┼──┤ │三│振吉電化廠股份有│上海商業銀行高│八0一─四    │肆拾萬零伍拾元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KA0九六四七三│  │ │ │限公司 李文宜 │雄分行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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