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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一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人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六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1│人形町餐廳股份有│中興商業銀行三│000000000│玖仟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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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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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公司     │民分行    │一二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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