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葉宗榮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葉宗平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葉宗平(男,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宗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葉宗平(男,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船員陳福生駕駛「漁順億號」漁船出 港至澎湖以南海域作業,因遇東北季風七至八級,不知何故失蹤,自此生死不明 、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一年。聲請人為早日確定失蹤人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 人死亡之判決。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宗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駕駛「漁順億號」漁船至澎湖 以南海域作業,遇七至八級之東北季風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 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四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四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葉宗平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屆滿,未據失蹤人葉宗平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 宣告,而失蹤人葉宗平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失蹤,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計一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