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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告
辛○○
原告
壬○○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律師
辰○○
被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丑○○
被   告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己○○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癸○○
參 加 人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否認收受原告之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辛○○經訴外人丁○○及參加人庚○○邀約,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投保,並已分別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壬○○亦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並分別繳納保險費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辛○○與壬○○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保險契約書後,均依保單條款「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曰起算十曰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以保單內容不符為由,向被告等之代理人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提出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等人自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捷勝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告二人之撤銷契約申請書寄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辛○○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被告興農人壽應給付原告辛○○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被告蘇黎世人壽應給付原告辛○○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壬○○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被告遠雄人壽應給付原告壬○○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宏泰人壽以:被告未收受本件保險撤銷契約申請書,原告所提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之寄件地點台北市○○路四八號十七樓,非被告公司或營業處所,而原告所有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之寄送地點均明顯錯誤,捷勝公司亦否認收受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原告未於收受保單之翌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以保單約定之親自或掛號郵寄方向撤銷保險契約,自不生撤銷效力;捷勝公司為保險經紀人非保險法所稱保險代理人,亦非被告營業單位,又保險經紀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代收之文件不包括契約撤銷文件,是捷勝公司無權代收契約銷撤文件,縱捷勝公司基於要保人之利益代為轉交,亦應以到達被告公司時始生撤銷保險契約之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政府公債、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興農人壽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捷勝公司簽訂輔助人合約書,確認捷勝公司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約後請求佣金之約定,捷勝公司非被告之代理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透過捷勝公司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收受保單;原告所提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寄送地點台中市○○區○村路五二號三樓,非被告公司或營業處所,捷勝公司並否認受理保險契約撤銷事宜;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收受辛○○表示已撤銷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逾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十日之期限,其撤銷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蘇黎世人壽以:被告僅授權捷勝公司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或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未授權得代收撤銷契約申請書,捷勝公司為保險經紀人非被告代理人,性質上為民法之居間,原告主張撤銷契約委由捷勝公司代為郵寄,應以到達被告時始生效力,而原告所寄撤銷契約申請寄送地點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十八號六樓,非被告公司或營業處所,原告事後縱為補寄,已逾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七所約定十日之期限,原告未能證明其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約定期限內送達,已喪失撤銷契約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國寶人壽以: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捷勝公司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保險契約,雖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撤銷契約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寄送被告,惟壬○○並未依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行使撤銷契約權,自不生撤銷契約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遠雄人壽以: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保險契約,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始收受原告郵寄之撤銷契約申請書,已逾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十日期限,不生撤銷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保險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

㈡原告二人均已分別繳納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保險費之事實。

㈢捷勝公司為兩造保險經紀人之事實。兩造爭點:

㈠捷勝公司有無代被告受理撤銷保險合約之權限?

㈡原證二所附契約撤銷申請書上捷勝公司相關公司印文及承辦員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送達捷勝公司?

㈢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是否必須由要保人以書面或親自為撤銷始生效力?

㈣原告辛○○是否為捷勝公司之業務員?

六、就兩造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捷勝公司有無代被告受理撤銷保險合約之權限:

⑴按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書,其係受要保人授權而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應無疑義,惟保險實務上經紀人常代理保險人締結契約、收受保費甚或處理小額理賠等事宜,因合於民法第一0六條履行債務之行為,屬雙方代理之例外,仍有效力,除此之外,保險經紀人於通常情形不能認為係保險人之代理人。

⑵查本件宏泰人壽與捷勝公司訂立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授權範圍為①依雙方約定之險種,招攬人身保險業務②代收前項業務之首期保險費③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④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⑤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興農人壽與捷勝公司之輔助人合約書第二條亦約定授權範圍為①洽訂甲方人身保險契約②代收前項契約之第一項保險費③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有關文件④其他另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蘇黎世人壽與捷勝公司訂立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①招攬人身保險業務②代收前款業務之保險費③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或借款申請書暨其他相關之文件④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暨其他相關文件⑤代轉甲方各項保險金暨其他相關文件;國寶人壽與捷勝公司之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授權範圍為①招攬甲方人身保險業務②委託乙方代收前項業之第一期保險費②乙方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文件等,並於收到該等文件後應立即轉送甲方核辦;遠雄人壽與捷勝公司訂立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處理業務之範圍①解釋甲方人身保險商品②收取前款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並按甲方作業限轉交甲方③代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之文件,並於收到後按甲方作業時限轉交甲方核辦等;均有各該合約書在卷,是被告等與捷勝公司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並未授權或許諾捷勝公司得代被告受理有關保險契約之撤銷甚明。

⑶是捷勝公司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之代理人,而被告又均未授權或許諾捷勝公司得代為受理保險契約之撤銷,自應認捷勝公司並無代被告等人受理撤銷保險契約之權限。

㈡關於契約撤銷申請書上捷勝公司相關公司印文及承辦員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送達捷勝公司:

⑴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經捷勝公司簽收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送達捷勝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參加人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二人交付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並否認原告二人所提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印文之真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庚○○所提出之捷勝公司及庚○○印文與原告前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印文比對結果,公司部分印文文體不同、庚○○之印文則大小差異甚多,均明顯不同,不能認係相同之印文,而其上雖另蓋有捷勝公司員工甲○○之橡皮章,然橡皮章之取得較易,是否甲○○所為不無疑義,足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送交捷勝公司收受。

㈢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是否必須由要保人以書面或親自為撤銷始生效力:

⑴經查辛○○與宏泰人壽間所訂宏泰新終身增值壽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辛○○與興農人壽所訂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契約第三條亦有相同約定、辛○○與蘇黎世人壽所訂博愛增額終身甲型契約要保書第七項就契約撤銷權亦有相同之約定、壬○○與國寶人壽所訂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投保人須知第八條亦有相同約定、壬○○與遠雄人壽所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三條亦有相同約定等情,均為被告等所陳明,並有各該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為憑,且復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認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確需由要保人以書面郵寄達被告公司或親自向被告為之,始生效力。

⑵退步言之,捷勝公司並無代理被告等人受理保險契約撤銷申請之權限已如前述,是捷勝公司或其受僱人縱曾代收原告交付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兩造保險契約之效力,亦應以捷勝公司將撤銷申請書寄送並到達被告等之營業處所時,始生撤銷之效力,而前開撤銷申請書寄送結果,因被告之住址均未正確記載,以致全部均因地址錯誤而退件等情,亦有本院經聲請函查,負責撤銷申請書寄送之快遞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陳報狀及退件回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合法撤銷。

㈣原告辛○○是否為捷勝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雖主張辛○○實際上為捷勝公司之業務員,並經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庚○○到庭為相同陳述,惟庚○○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辛○○曾為該公司實際業務員之證明,又庚○○為輔助被告之一方參加本件訴訟,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宜僅以其陳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惟原告所為撤銷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均如前述,辛○○是否實際上為捷勝公司之業務員,尚與本件待證事實不生影嚮。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於約定期間撤銷保險契約,已生撤銷之效力,請求被告等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宏泰人壽應返還辛○○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興農人壽應返還辛○○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蘇黎世人壽應返還辛○○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國寶人壽應返還壬○○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遠雄人壽應返還壬○○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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