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五0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許,在駕駛訴外人王鳳昭所有車牌號碼FS-七一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蕭光榮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四六公里八00公尺附近時,因其駕駛疏忽撞擊護欄,致訴外人蕭光榮顏面殘廢,而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蕭光榮傷後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元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上開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爰依法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事隔五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當時已與對方和解而給付五、六萬元。而訴外人蕭光榮之傷勢僅係裂傷並非殘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訴外人王鳳昭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前開車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前該路段時,因其駕駛疏忽撞擊護欄而致其附載之訴外人蕭光榮顏面受傷,而訴外人蕭光榮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已受領二十一萬四千元完畢等情,此有其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既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權之性質:按特別補償基金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係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法律擔保,依此,與受害人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相同之法理要求,其請求之前提,自仍應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得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歸責主體之賠償義務人請求為前提,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與加害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等同並論,是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義務之本質,即係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法定債務共同承擔」,其對受害人之補償,亦係在滿足受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基金請求賠償義務人償還補償金額之法律性質,自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而非所謂代位行使之權利,則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依據,亦仍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原有對賠償主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有關之時效規定,自仍應從屬於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據之民法以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係針對受益人對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時效起算所為之規定自屬無涉至明。
⑵、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訴外人蕭光榮於被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而致顏面受傷後,乃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並於同月十九日出院乙節,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訴外人蕭光榮既係因受被上訴人附載而成傷,且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出院,則其至遲於出院之時即可確定受有損害及其肇事之應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蕭光榮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自應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而非自訴外人蕭光榮被判定為殘廢之時始行起算,該請求權至遲自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時即已罹於時效,今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訴,其請求自亦因其所應本為依據之訴外人蕭光榮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執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稱本件時效應以訴外人蕭光榮被判定殘廢時起算云云,然訴外人蕭光榮顏面受創係自出院後既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待醫院判定殘廢後始行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已支付補償金額之法律性質既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自應以訴外人蕭光榮知有顏面受創之損害及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時而非以訴外人蕭光榮之後因顏面受創被判定殘廢之時為其時效之起算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賠償義務人償還補償金額之法律性質乃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其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依據,亦仍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原有對賠償主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受害人即訴外人蕭光榮對被上訴人可得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已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元之補償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官 謝雨真~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