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23
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16日,向再審原告購買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108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第108 地號、第108 之2 地號、第108 之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4 日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蘇英隆名下,後經蘇英隆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迄至89年11月間,兩造因故發生糾紛,再審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以水泥固定。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雖經本院以91年度岡簡字第433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有效,顯然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既已信託登記在蘇英隆名下,即不得由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蘇英隆名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再審被告依占有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勝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兩造。
(三)再審被告並無自耕能力,蘇英隆有自耕能力。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二)如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正當?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1﹑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易言之,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當依行為時法認定之。2﹑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固以上開條文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為據。惟查,再審被告係於86年4 月16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4 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蘇英隆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已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發生在舊法時代。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上開行為,自應受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拘束。故系爭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即屬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有據。3﹑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已信託登記在蘇英隆名下,即不得由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依占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足徵再審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請求。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如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正當?1﹑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次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若約定由承買人指定信託登記在其他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即不能認為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為無效。2﹑經查,再審被告於86年4 月16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4 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蘇英隆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堪認縱再審被告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仍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再審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應受關於占有人之保護,而再審原告侵奪再審被告之占有,應構成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其中關於系爭契約有效之認定依據,其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再審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固屬可採,惟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屬正當,自無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