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六號
- 再審原告
- 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爐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再審被告
-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且未經闡明法律之適用,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突襲性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八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固係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環帶研掃機及噴砂材料後,於發現有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竟怠於通知再審被告,或曾向再審被告表示該批噴砂材料有瑕疵之情形,惟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告以瑕疵所由發生之原因後即未再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亦未向再審被告辦理退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再審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行主張瑕疵等情並據而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於該案件第一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五號案件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不完全給付外,另業已表明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見該卷第三十、八五頁),而原確定判決固僅就再審原告不得再以該諸物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而為判斷,其就一審業已判斷之再審被告所交付者並無瑕疵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雖未另行說明,惟依上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據並認定再審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事實,進而認其已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抗辯,此部分之適用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況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是否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未存爭議,再審原告所舉據以攻擊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等判決亦非該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或拒予適用及此,亦不得遽認該判決之適用法律即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歷一、二審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業於訴訟中就再審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為主張或攻擊防禦,二審法院於審理中縱有未表明將採法律見解之闡明,其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闡明權行使法規之情形,於該確定判決亦無顯然影響該裁判結果,且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據為再審事由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對之為有利之判斷,並以消極不適用闡明權之規定而主張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為無據。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官 謝雨真~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