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工地零用金計新臺幣叁萬伍 仟元,並請勞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前至公司領取現金」,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因勞資爭議,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達成調解,相對人願經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 及開會通知單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調解後,各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稽。從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拒未履行調解,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