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駿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一巷四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雄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雄勞簡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所設立之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四號八樓之二),年資九年十一個月又十八天。受僱之初雙方約定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且每月以固定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詎九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開會作成決議,決定高雄分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遷至高雄縣路竹,又為平衡損益,員工敘薪方式將由固定給薪方式改採論件計酬與抽成方式計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工作地點、薪資結構乃屬勞動契約中須由勞資雙方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單方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敘薪方式,核其行為,已違反勞動法令且有損害勞工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其工作處所涵蓋南台灣,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市,上訴人自得依業務需要,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況自被上訴人任職至其離職為止,其薪資給付方式均採固定底薪給付,並未變更其敘薪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卅日止,任職於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四號八樓之二),迄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離職止,年資計九年十一個月又十八天。
(二)上訴人應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
(三)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被上訴人為從事業務工作,嘉義以南,屏東以北均為業務範圍區。
(四)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開會,其中二重要議案為:⑴高雄分公司由高雄市左營區遷址至高雄縣路竹鄉。⑵擬變更員工敘薪方式由固定給薪改為論件計酬及抽成方式之議案,並作成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發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卅一日正式離職。
(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均仍以固定薪資給薪,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將高雄分公司遷址至高雄縣路竹鄉。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有無變更工作地點及敘薪方式,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六、得心証之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勞工之工作地點、敘薪方式為勞動契約中應由勞資雙方約定之事項,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自明。查雇主變更勞工之工作地點、敘薪方式,無異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依法勞工本得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目前企業間競爭激烈,為使企業能靈活調動其人事以適應瞬息萬變之市場,另為兼顧勞工之權益,避免雇主假藉其人事調動權,而損害勞工權益,內政部特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作成解釋,認為雇主將勞工調職,原則上應取得其同意。惟如無法取得其同意,而有調職勞工之必要,應符合下列五大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之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体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通稱為「調動之五大原則」。
⒉按勞務給付之地點,即為勞方之工作地點,而勞方之工作地點原則上是指雇主主事務所,但外勤工作亦為法之所許,則主要係依據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約定,若雙方無約定,則由雇主依據勞務的性質,並斟酌雇主的需要指示確定,故勞方之工作場所固然可得確定,但事實上基於需要,往往必須在雇主之主事務所外之處所工作,基於生產管理之必要對於勞動力予以部署、調派乃屬於雇主之管理範圍。而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業務範圍為嘉義以南,屏東以北等情,均不爭執,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被上訴人之外出工作單及交通、油料補助申請單復卷足憑,是依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其工作地點並非限於高雄市區,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僅為其簽到退之地點,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非僅限於高雄市區,而係涵蓋嘉義以南屏東以北。而本件上訴人除將公司地址由高雄市遷移至高雄縣橋頭鄉外,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均無變動,則被上訴人仍擔任業務工作,其差勤之地點亦無變更,對於上訴人而言,就債之履行而言,並無溢出債之「同一性」,亦即就兩造之法律關係並無重大變動,亦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雇主並非權利濫用,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主事務所之變動對於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並未造成其家庭與社會生活利益之侵害,並不違反前述之原則。
⒊上訴人擬變更被上訴人之敘薪方式,得否構成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開會決議擬變更被上訴人及分公司其他職員之敘薪方式,惟辯稱嗣後並未實施,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第九點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高雄(分)公司虧損百萬」,「故近期高雄分公司會採用虛擬會計制度和薪抽成方式,希望執行後會達損益平衡」;另第十點記載:「薪資抽成方式,已參考多方公司方案,有保障底薪,有業績標準,有罰責」(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擬改採敘薪方式,以平衡其高雄分公司之損益,為公司預定之目標。然新制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實施,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嗣後上訴人公司職員陸續離職,惟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另一職員,雖於原審審理時離職,然後又復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當初會議是表示可能會變動,但是還是要等總公司正式發文。後來我先離職後又重新任職。薪資跟以前一樣沒有變動,我和被上訴人均是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上訴人顯未就敘薪方式予以確定,是否更改後之敘薪方式不利於被上訴人均不可知,且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至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均未變更業務人員之敘薪方式,則上訴人並未實施變更敘薪方式等情,堪以採信。
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以上訴人之資方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依據,然本件上訴人既謹變更公司地址,未變更被上訴人之業務工作地點,亦未變更敘薪之方式,則當無違反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自明,則被上訴人據此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是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變更業務工作地點,亦未變更敘薪方式,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除斥期間等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