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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昭彥黃宗揚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鑣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德
被上訴人
甲○○

      乙○○

            號5 樓之1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2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僱用被上訴人甲○○、乙○○擔任電腦工程師及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1000 元及17000 元。惟上訴人自民國92年3 月起即積欠彼等薪資,迄至同年6 月止,共計積欠彼等薪資各33000 元未給付。又因上訴人不依法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甲○○、乙○○資遣費21600 元及29000 元。另乙○○於僱傭期間自行繳納健保費用3624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再因訴外人林家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靜為上訴人之股東,均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責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林家德及黃淑靜應連帶給付甲○○54600 元;連帶給付乙○○6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認為上訴人應給付甲○○薪資33000 元、資遣費21000 元,合計5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乙○○薪資33000 元、資遣費29750 元,合計62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彼等其餘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等語。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述。茲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積欠薪資4 個月,然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分別為21000 元及17000 元,合算4 個月薪資,自不可能為33000 元。況彼等每月薪資不同,為何均為33000 元;又乙○○每月薪資僅為10000 多元;再被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薪資33000 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積欠彼等92年3 月至6 月之薪資合計各為33000 元未給付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已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況依被上訴人主張積欠4 個月之薪資,按彼等薪資21000 元及17000 元計算,亦各應為84000 元及68000 元,顯非均各為33000 元,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曾陸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乙節,倘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以現金給付薪資約3 、4 次,每次約4000元、5000元(參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及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無訛,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薪資仍有不足部分即33000 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甲○○固陳:33000 元是1 個多月的薪資等語;乙○○亦稱:因為遲到被扣錢,所以積欠薪資是33000 元等詞,然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薪資為何加總為33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所辨不可採。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薪資33000 元,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資遣費21600 元及29000 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需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彼等不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參本院94年4 月11日、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給付上開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各33000 元、資遣費分別為21600 元及29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僅起訴請求資遣費29000 元,原審判決准許29750 元,逾29000 元部分為訴外裁判,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及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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