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振美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雄勞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振美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碼頭帶解纜工兼調度員之工作,詎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訴人突以被上訴人調度失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雇主固得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須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未於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遭上訴人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任職之年資為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五日,應以四點五個月之基數計算資遣費。因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勞動契約未經預告,依上開勞基法法條之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資遣費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合計共為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三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故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碼頭調度之調度員,其工作內容即在碼頭旁調度室內,依船舶進港或出港時間調派纜工到船舶停靠之碼頭進行帶纜及解纜之工作。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自晚上七時起至九時三十分許,共有九艘上訴人承攬之船舶進港,而被上訴人明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長豐輪」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進港至高雄港之第一一五號碼停靠,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立順輪」於同日晚間八時自高雄港第一一七號碼頭出港,竟故意不派纜工帶纜及解纜,並在「工作日報表」上偽填派工記錄,以致於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六日遭長榮海運人員責備此一嚴重疏失,險些喪失長榮海運公司此一重要客戶,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九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公司未經報備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為理由,不經預告而逕將被上訴人予以解雇。被上訴人係於遭逕行解雇後,向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丘淑華要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時,以其為了申請失業給付為理由,而請求丘淑華於填載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時勾選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而辦理離職,丘淑華為被上訴人所矇蔽始在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勾選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實係因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而遭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上訴人解僱止之工作年資為四年五個月,以此基準計算資遣費,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一件為證。
㈡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予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工作性質為碼頭帶解纜兼調度員,離職原因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見原審卷第九頁)。
四、兩造爭點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究竟係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勝任」而經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者係因有上訴人所抗辯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經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茲就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為:「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所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則應為具體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判決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明知長榮海運公司之「長豐輪」及立榮海運公司之「立順輪」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將進出港,竟故意不派纜工帶纜及解纜,致由山市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市公司)進行帶解纜工程完畢,被上訴人竟在「工作日報表」上偽填派工記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因此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高雄港區帶解纜纜艇纜工工作日報表及山市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件卷第七十九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僅提出名稱為「永通船務運輸行職工工作契約」以證其訂有工作規則云云(見本件卷第六六頁),惟觀其公司名稱既非本件上訴人公司,簽立日期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而工作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屬定期契約,不論就名稱、期間,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不同,況未將該工作規則報備主管機關在案,上訴人不得逕以援引為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上訴人抗辯有「工作規則」存在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⑵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上調度纜工處理「長豐輪」及「立順輪」之帶纜繩及解纜繩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當時係指揮纜工許智欽、王壬虎、張亮常、林振明等人,在高雄港七十七號碼頭處理另一條船舶「快桅號」之進港帶纜工作;因於工作尚未完成前,長榮海運公司之「長豐輪」即進入高雄港第一一五號碼頭,被上訴人即先調度張亮常及林振明前往一一五號碼頭為「長豐輪」處理進港船舶之帶纜工作,而留下許智欽及王壬虎於七十七號碼頭繼續完成工作;張亮常及林振明前往一一五號碼頭後即與另一家公司之二名纜工一起為「長豐輪」完成帶纜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事實為實在。又被上訴人嗣後並於七十七號碼頭之工作處理完成後,駕駛纜艇載運許智欽及王壬虎欲前往一一七號碼頭工作,惟見「長豐輪」進港帶纜工作已快完成,即轉往一一七號碼頭為立榮海運公司之「立順輪」做出港之解纜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第二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將許智欽及王壬虎載達一一七號碼頭之後,王壬虎並已為「立順輪」解了
二、三條纜繩,另許智欽則因領港人員先前曾聯絡被上訴人數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纜艇時引擎聲音過高未聽到領港人員之聯絡電話而未回應,致使領港人員已令他公司之纜工人員為「立順輪」進行解纜工作,而阻止許智欽做解纜之工作,致許智欽並未做任何解纜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壬虎、許智欽、張亮常及林振明等四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三號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 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上述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調度及指揮許智欽、王壬虎、張亮常、林振明等四名纜工為「長豐輪」及「立順輪」為進出船舶之帶纜及解纜工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明知「長豐輪」及「立順輪」欲進出港,竟故意不派纜工,而在「工作日報表」上偽填派工記錄等之抗辯,即不足採信,自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⑶再者,就工作日報表之填載一節,當日被上訴人確實有駕駛纜艇載許智欽、王壬虎二人至一一七號碼頭後,被上訴人本人隨即離開,留該二人在立順輪上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二人是否有進行帶解纜工作,因此須待纜工回報後始得知帶解纜工程之進行與否,而證人王壬虎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告訴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完成一一七號碼頭之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警訊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就纜工完成工作與否,係憑纜工回報得知;再參酌被上訴人就該日報表上時間「起點」之內容,係按照引水人工會人員於電腦記錄時間所填載,另纜工人數部分,雖上訴人抗辯應以實際派遣人數記載云云,然該日報表上之記載大多為四個人一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二○二五號同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填載系爭工作日報表當時,並非明知許智欽、王壬虎二人未完成全部帶解纜工作,自難僅憑該日報表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即遽論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上犯意之可言。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帶纜及解纜之工作須有四至六人始可以完成,被上訴人應事先調度備勤副班人員,而不應該臨時始拆開人手工作,以致於工作未能完成等語;雖經證人許智欽於原審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在七十七號碼頭等港船進港時後船尚未進來,一一五號碼頭的船就已經先進來,我沒辦法就先叫張亮長及林振明先去一一五號碼頭,我及王壬虎留在七十七號碼頭等等語,經原審承辦法官問以:是否被上訴人指揮調度你們分一半的人過去一一五號碼頭,還是自己先叫其餘兩人先過去?,其答以:我有問被上訴人看他有無調動副班的機動人員過去一一五號碼頭,他都不回答我,所以我就自行作主先叫張亮長、林振明兩人先過去一一五號碼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備勤之纜工陳克儉亦到庭證稱當日其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當日是否有工作,但被上訴人告知若有事情會與其聯絡,而其於晚間七點多到九點多並未工作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惟縱使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此疏失事實,而有指揮調派人手不當以致未實際達到上訴人工作上要求之情事,惟此等事實依其情節亦僅屬於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範疇而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此等調度人手失當之情形,自難依此事實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可言。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山市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為長豐輪及立順輪系爭帶解纜工作之統一發票為證,用以證明其受有額外之損害一節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不論該統一發票之真正與否,均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外,在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填載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上訴人公司會計丘淑華,亦到庭證稱:其在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健保、管理人事資料等工作,自上訴人公司十餘年前成立起至填載上開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之日止,其均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公司之前之職員離職時,均由其負責填寫離職單;其填寫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時,因為就被上訴人離職之情形,找不到可以符合之條款,只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比較符合,因此其始填載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丘淑華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報表、出納、健保、人事等職務,有包括人事事務,證人丘淑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已二十餘年,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平常都是交給給證人丘淑華保管,在發生本件事情之後,其始將公司之大小章取回自行保管等語(見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綜上證人證詞及上訴人法代理人甲○○自承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證人丘淑華有代理該公司認定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並填載於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是以上訴人確係認被上訴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尚難認事後於本件起訴後翻異抗辯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未經預告而與其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足以認定屬實。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經任何預告,則依上開勞基法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以四點五個月之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計算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為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如下:(預告期間工資:31043)+(資遣費:31043×4+31043×5÷12=137107,元以下四捨五入)=168150】,被上訴人只請求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自應予以准許。又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最遲自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