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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昭彥鄭詠仁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2年9 月間,因病需至醫院治療,遂於同年月30日按被告請假規則,向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乙○○提出假單,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連(休)假、自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病假,並均經乙○○簽名核准。詎原告於上開病假期滿翌(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竟發現被告大門上鎖,經詢問乙○○,乙○○則表示不用再來上班,已遭被告解雇,另原告勞健保亦於同年11月15日遭被告轉出。迄93年1 月19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始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按原告並無上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又被告僅給付至92年10月9 日之薪資,尚欠10月10日起至11月15日止之薪資22400 元未給付【10/10 ~15:32000 (月薪)÷30(日)×6 (日)=6400元;10/16 ~31:32000 (月薪)÷30(日)×15(日)÷2 (病假發給折半工資)=8000元;11/1~15:32000 (月薪)÷30(日)×15(日)÷2 (病假發給折半工資)=8000元】;再被告於92年11月16日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法仍應給付該日起至起訴前即93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144000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每月32000 元之薪資【11/16 ~30:32000 (月薪)÷30(日)×15(日)=16000 元;12 /1 ~3/31:32000 (月薪)×4 (月)=128000;93/4/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2000 元】。爰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87 條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縱認原告並非自動離職,其向已離職之乙○○請假,亦未完成請假手續,而為曠職。又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2000 元。

(二)原告於92年9 月間,因病需至醫院治療,遂於同年月30日按被告請假規則,向乙○○提出假單,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連(休)假、自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病假。

(三)原告於上開病假期滿翌(16)日返回被告原址上班,發現被告大門上鎖。

(四)原告勞健保於92年11月15日遭被告轉出。

(五)原告於93年1 月19日向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始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自8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2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至92年10 月9日止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足認原告已就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或原告有勞基法規定上開事由,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所辯上情為實在,如無法舉證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被告固辯稱:原告未配合辦公地點搬遷,故認原告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云云(見本院卷頁25)。惟查,原告曾於92年9 月30日按被告請假規則,向乙○○提出假單,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連(休)假、自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病假乙節,業如前述。衡情,倘原告有意於92年10月10日離職,自無需再向乙○○提出假單請假,已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次查,被告員工離職應辦理事務交接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堪可認定。倘參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未曾辦理事務交接或表示辭職等情相互以觀,自不能僅憑原告未配合辦公地點搬遷,即遽指原告有意辭職。況當時原告仍於請假期內?。益徵原告並無離職之意思。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辦公地點搬遷,即認原告自動離職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於92年10月10日離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1﹑被告辯稱:原告辱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蘇進利上樑不正下樑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社會上一般對話是否構成辱罵,無法僅以隻字片語遽予論斷,而須斟酌當時對話時間、地點、內容、情境等一切情形始足判斷之。經查,縱然被告所辯原告指稱蘇進利係屬上樑不正下樑歪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指上詞,能否遽認係屬重大侮辱之行為,則被告以此資為終止租約之理由,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指摘蘇進利為上樑不正下樑歪,或原告尚有重大侮辱雇主家屬之行為。則揆諸舉證責任法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2﹑又被告復辯稱:原告連續曠工3 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上情,據本院遍查全卷後,發現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究係自何時起連續曠職3 日。已徵被告所稱原告曠職云云,是否實在,非無疑義。次查,原告於92年9 月30日按被告請假規則,向乙○○提出假單,自同年10 月10 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連(休)假、自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病假乙節,業如前述。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曠職之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已離職之乙○○請單,並未完成請假手續云云,固提出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記載:「乙○○將轉任開卷田關係企業傳譜資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頁17)為佐。惟查,原告向乙○○請假時,乙○○並未離職;暨被告對外雖發佈系爭通知函,然對內而言乙○○仍係被告總經理乙節,業經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99)。顯徵原告已完成請假手續。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職云云,洵屬無據。又查,原告於上開病假期滿翌(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大門上鎖,經詢問乙○○,乙○○則表示不用再來上班,已遭被告解雇;暨原告之勞健保亦於同年11月15日遭被告轉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於病假期滿後,並無曠職之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連續曠職3 日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曠職3 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係於92年10月10日自動離職,或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業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被告所辯上情,既無足取,自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2年10月10日起至11月15日止之薪資22400 元未給付;被告於92年11月16日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法仍應給付該日起至起訴前即93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144000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32000 元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487 條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166400元(22 400+14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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