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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壬○○

  • 原告
    辛○○卯○○丁○○丑○○子○○丙○○甲○○巳○○乙○○寅○○午○○己○○未○○辰○○癸○○
  • 被告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辛○○ 原   告 卯○○ 原   告 丁○○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巳○○ 原   告 乙○○ 原   告 寅○○ 原   告 午○○ 原   告 己○○ 原   告 未○○ 原   告 辰○○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卯○○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 分之七,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丙○○負擔百分 之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巳○○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三,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五 ,原告未○○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辰○○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給付原告卯○○三 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三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給付原告 丑○○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給付原告子○○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給付原告丙○○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給付原告巳○○四十六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十四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寅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給 付原告己○○二十六萬一千元,給付原告未○○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 辰○○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給付癸○○二十三萬一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辛○○、卯○○、丁○○、丑○○、子○○、丙○○、甲○○、巳○○、乙 ○○、寅○○、午○○、己○○、未○○、辰○○、癸○○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 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受僱於訴外人瑩諮公司,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標得經濟 部工業局「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後,即承 接前開監測中心之瑩諮公司既有員工,並承諾兩中心員工之年資及年假均由被告 概括承受,是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從事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為不定 期契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未再標得「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 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其原監測工作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期滿,惟被告於 期滿前並未向監測中心員工說明期滿後如何安頓員工,僅倉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傳真離職書要求原告等簽署,並聲稱如當天不簽署,則六月份之薪資將延後發 放,原告因新得標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繼續僱用,且擔心被告拖延 發放六月份薪資將影響生計,遂於雙方尚未談妥資遣事宜前即先行簽署離職書, 然原告並未放棄其應有之勞動權益。 ㈡按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因 未能續標而無法繼續僱用原告,於雙方尚未商妥資遣事宜前即脅迫原告簽署離職 書,規避資方應盡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因此喪失上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假單三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 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盧家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瑩諮公司承接大社、林園兩中心之員工,並承諾概括承受兩中心 員工之年資、年假一情,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 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合約期限為四年六月,並自前手瑩諮公司承接原告 等員工,是合約期間屆滿時,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作之計畫即告一段落,原告 受僱於被告從事之監測工作亦即結束,是本件原告受僱擔任之工作性質應屬可在 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屬定期契約;且被告公司於合約到期後,是否 能再標得前開營建計畫,本在未定之數,被告實無就此無法預期取得之工作內容 ,與原告訂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之可能;輔以原告等人之離職書上明確表明係因合 約期滿續留監測中心,若非定期,何來合約期滿,更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定 期僱傭關係無疑。原告因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另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 經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規範問題,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不得據此認定兩造為 不定期僱傭關係。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非屬定期契約,然被告於本件與經濟部工業局之合約期滿前 ,曾詢問原告等係欲續留監測中心或至被告總公司工作,原告等多因不願離開現 有工作環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標得本件計畫時,即與經濟部工業 局有留用所有適任人員之默契,而不願至被告公司工作,嗣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對原告等人進行面試,原告等於面試後確定可 續留監測中心,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 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成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見本件原 告係在與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簽約後,確認渠等之工作已有保障,始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而非由被告資遣原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㈣又證人戊○○、盧家偉雖證稱被告有脅迫簽署離職書之情事,然證人戊○○證稱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面試當天簽立合約,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僱用證人戊○○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證人戊○○、盧 家偉等人與原告之情形相同,一旦原告本件獲得勝訴,證人盧家偉、戊○○亦可 援引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證人之證詞並無可信。 三、證據:提出離職書十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等十五人之打卡資料及僱傭契 約,及函詢原告十五人之面試時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卯○○、丁○○、丑○○、子○○、丙○○、甲○ ○、巳○○、乙○○、寅○○、午○○、己○○、未○○、辰○○、癸○○分別 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後受僱於訴外人瑩諮公司,被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 計畫」後,即承接前開監測中心之瑩諮公司既有員工,並承諾兩中心員工之年資 及年假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嗣因被告未續標得前 開營運計畫,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傳真離職書脅迫原告簽署,被告因業務緊縮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原告因期滿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且縱認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關係,本件亦係因原告已獲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而主動離職,並非被告資遣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另被告亦未承諾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原任職瑩諮公司期間之年資及年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 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後,即僱用原任職於瑩諮公司之原告,兩造並未 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未續標得前開營運計畫,前開營 運計畫合約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告期滿,及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標得之前開 營運計畫合約期滿前,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新得標公司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面試,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錄用,另均有簽署離職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書十五紙在卷可稽 ,自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簽署離職書,實際上係經被告資 遣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亦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資遣費或預告期 間工資請求,均係以勞工遭雇主「資遣」即由雇主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要 件,反之,若係勞工主動離職,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是本件 之爭點即在本件原告係主動離職或遭被告資遣。 四、經查: ㈠被告原得標之「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係由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被告於 未標得前開營運計畫時,曾詢問包括原告在內之監測中心員工是否願意續留被告 公司工作一情,已經證人戊○○、盧家偉、庚○○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等人當時並未表示 願意續留被告公司並轉往被告總公司工作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 辯其確曾詢問原告等人是否願意轉往被告總公司工作,而原告當時並未表同意之 情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轉往總公司擔任何職,顯係以此等 方式規避資遣費等問題一情,然證人庚○○亦為監測中心之員工,其於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後,並未經錄用,遂由被告另行安排前往被告總公司任 職一節,已經證人庚○○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予認定,顯見被告詢問原告等人是否願意續留被告公司工作,並非僅係 虛應其事而已,其確有為願意留任之員工安插其他工作之意,應堪認定。 ㈡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標得「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 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對監測中心原屬 被告公司之員工進行面試,原告等人亦均有於是日參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面試,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用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打卡上班等節,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考勤表、出勤紀錄、定期契約等件在卷 可稽,可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用後 ,即於當日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定期僱傭契約,並於翌日起為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離職書等語,然依原告及證人盧家偉、 戊○○所述,渠等所指被告脅迫之言語不過係表示將晚發六月份之薪資,此等言 語顯未達於脅迫之程度,且原告等人既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與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勞動契約,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原告已無可能再於同一時間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輔 以原告等人書立離職書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三日或七月四日, 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離職書十五紙附卷可佐,原告確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僱用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足見原告等人均係於確定已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後始簽署離職書,益徵原告簽立前開離職書應非出於被 告之脅迫所為,而係因其已受僱於其他公司。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詢問原告留任意願時,並未明確表明將安插原告擔任何種 工作,顯係以此迂迴方式行資遣之實等語,惟有關勞動條件之變更,乃雙方得自 由約定之事項,在雙方意思表示未經合致前,單方並不得加以片面更動,是縱被 告當時並未明確表明欲將原告安插於何等職位,雙方本即得對相關勞動條件之變 更繼續協商,原告於雙方協商未果之前,即再行與他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實際 為他公司提供勞務,進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實係由原告方面終止無疑,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迂迴之方式資遣原告一情,尚屬無 據。 ㈤從而,依原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始終未曾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僱用原告之意,反 而曾於未續標得「大社、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時 ,詢問原告等人是否願意轉往被告總公司工作而未獲原告同意,其後原告並已於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用,同時與之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顯見原 告等人並非係由被告資遣而係自動離職,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資遣一情,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則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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