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昭彥柯彩燕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分六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將屏東縣屏東市○○街工地地下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承攬,大自然公司再交由乙○○承攬,乙○○再交由甲○○承攬。原告受甲○○雇用,於民國91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下室(下稱事故現場)地面從事板模工作,因甲○○未事先確認架設放置板模之鷹架下方支撐強度,導致放置板模重量超過鷹架之負載力,且未請專業人員就工作場所進行危害調查評估,違反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修正前設施標準)第6 條、第38條第5 款、第9 款、第144 條第第4 款規定,造成鷹架倒塌,壓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之傷害。經1 年治療後診斷為左肩肱骨骨折,現功能受限,上舉約100 度,外舉約90度,左肩關節功能明顯障礙之職業災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8元。原告原領工資每日1,600 元,目前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920,000 元,扣除大自然公司已給付工資180,000 元,尚有1,740,000 元。又原告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至60歲退休為止,工作期間尚有14年,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232,994 元,並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62條第1款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58,548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甲○○應給付5,474,446 元,及自93年10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榮民公司則以: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於手術後1 年內即可恢復工作。原告請求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且所謂40個月平均工資係屬雇主之選擇權。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318,420 元,應予抵抵。不清楚原告受傷之原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大自然公司則以:原告雖有受傷,但不清楚其受傷之原因,否認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318,420 元,應予扣抵。伊已支付薪資180,000 元予原告,應予扣除。修正前設施標準第144 條第3 款係關於板模吊運之規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則以:伊係大自然公司之下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榮民公司、大自然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受僱於甲○○之戊○○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8 月16日筆錄第5 頁、第6 頁),且有收據數紙(見本院1 卷第90頁至第123 頁,下合稱系爭收據)、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46011575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1 卷第174 頁至第202 頁,下合稱勞保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5 月16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04305號函暨檢附之照片(見本院1 卷第225 頁及第226 頁)在卷可證。另參酌乙○○、甲○○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一)大自然公司自榮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交由乙○○承攬,乙○○再交由甲○○承攬,原告受甲○○雇用,於91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事故現場之地面從事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榮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人,乙○○為中間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48元。

(三)大自然公司已經支付180,000元薪資予原告。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6,400 元,上開給付之保險費係由甲○○支付。

(五)原告受雇於甲○○,每日工資為1,600元。

五、原告與榮民公司、大自然公司間爭執事項:(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領取殘廢給付,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6,400 元,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榮民公司、大自然公司、乙○○、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另原告與甲○○間爭執事項:甲○○有無違反修正前設施標準第144 條第4 款、第6 條、修正刪除前第38條第1 、2 款?有何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191 條之3、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領取殘廢給付,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揭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甲○○雇用,於91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事故現場地面,從事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作時受傷,屬職業災害,榮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大自然公司為承攬人,乙○○為中間承攬人,甲○○為最後承攬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明細及金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48元乙節,已如前述,洵堪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側肱骨近端開放性、脫臼性骨折、右拇指近端粉碎性骨折乙節,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91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 卷第176 頁)、系爭收據數紙在卷可證,是依原告受傷情形參酌以觀,其支出18,548元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堪可認定。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上開傷勢,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29日,前往基督教醫院、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有系爭收據、基督教醫院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數紙(見本院1 卷第149-1 、176 、179 、181 、183 、185 、188 、189 、191 、193 、195) 、基督教醫院95年2 月8 日(95)屏基醫骨字第函9501076 號函(見本院2 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又原告自91年6 月24日受傷,迄至92年10月30日止,因傷病不能工作,有勞保局函在卷可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約1 年半至2 年間,無法勝任左肩負重工作,亦有上開基督教醫院函可憑,而原告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依經驗法則,屬左肩須負重之工作,是原告自91年6 月24日至92年11月29日(合計524 日),確實無法從事原約定之板模工作,堪可採認。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工資以日計算,每日1,600 元,已如前述,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應給付工資補償838,400 元。至原告固請求自92年11月30日以後之工資補償部分,惟原告自92年11月29日就診後,即因傷勢固定而未再就醫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94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顯見原告於92年11月29日就診後,即因傷勢固定而未再就醫,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自92年11月30日起,即不屬醫療期間,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工資補償。

②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云云。然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上開規定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者,在指定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惟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情形下,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作為終了,以免除雇主繼續補償之責任。此乃為避免雇主之責任過重之立法。從而,該規定既屬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惟雇主得行使之,至於勞工則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8,400元。

(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6,400 元,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惟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4 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

2、經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020 元,而該保險費係甲○○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傷害傷病補償,即得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838,400 元相互抵充。是榮民公司、大自然公司此部抵充分主張,自屬可採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666,380 元。至原告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46,400 元,惟因此給付性質與上開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同條第2 款前段之工資補償性質歧異,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抵充,故榮民公司、大自然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18,548元、工資補償666,380 元,合計684,928 元。又大自然公司已經支付180,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4,928元。

(三)甲○○有無違反修正前設施標準第144 條第4 款、第6 條、修正刪除前第38條第1 、2 款?有何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工程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板模之吊運,放置板模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設施標準第144 條第4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事業之經營者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受僱於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甲○○未事先確認架設放置板模之鷹架下方支撐強度,導致放置板模重量超過鷹架之負載力,且未請專業人員進行危害調查評估等事實,業據戊○○到庭證稱:原告於91年6 月24日,在事故現場從事板模工作,在地面找材料要交給在樑柱上工作的工人,樑柱上工人要拿放在鐵質支架上之木板材料,因支架放太多木板,導致支架搖晃而倒塌,支架上的木板掉下來砸到原告,支架上要放多少木板係由甲○○決定(見本院94年8 月16日筆錄第5頁)等語綦詳。倘參酌甲○○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得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甲○○違反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按原告所受傷害與甲○○過失行為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甲○○如有承攬工程,才會雇用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原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乙節,業據戊○○證述無訛(見本院1 卷94年8 月16日筆錄第6 頁),足見原告受僱於甲○○係屬臨時性質,並非定期契約,堪認原告於受傷前之收入並非屬常態性收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逕以此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衡量標準。本院斟酌原告係45年10月23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身心殘障者鑑定表1 份(見本院1 卷第10頁)在卷可稽,洵可認定,並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正值壯年、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依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臺灣地區最低工資即15,84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受傷就診後,經基督教醫院於94年12月15日評估建議原告從事較輕鬆之工作,左肩仍不宜負重過度,其從事左肩體力勞動工作之能力約喪失20﹪,有該院95年3 月4 日(95)屏基醫骨字第9502065 號函在卷可稽,堪予採認。而按原告係45年10月23日生,計算至原告前述治療終止之92年11月29日止,應為47歲1 月又6 日,算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12年10月又24日。是依原告每月工資15,840元、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20% ,核算結果,其每月所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3,168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76,281 元(3,168 ×118.00000000=376,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12年10月合為154 月,154 月之月別式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18.00000000)。

③原告雖請求自91年6 月24日起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依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與工資補償相性質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點,自應從92年11月30日起算。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點,應自91年6 月24日起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學歷為國中畢業,並參酌原告與甲○○之財產狀況,有財產歸戶資料2 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94年8 月11 日 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40028280號函暨檢附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及原告所受傷害後遺症,暨甲○○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乙節,尚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得請求甲○○給付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376,281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400,000 元,合計為776,281元。

4、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為其請求權依據。然依該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命該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甲○○係從事建築工地承攬事業,其工作或活動顯與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不同。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甲○○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是其遽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928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48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甲○○給付776,281 元及自9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榮民公司及大自然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