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興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坤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1月7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工程人員,詎被告於90年12月21日,無故解雇原告,而原告遭解雇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合計為299,688元,每月平均工資為50,1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00,600元。又原告自87年至90年1月,每年薪資分別為654,767、727,400、717,450及599,376元,每月平均薪資至少約5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月投保金額為第22級即42,000元,詎被告僅投保每月薪資16,500元,致原告遭解雇後,可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失業給付均有短少。其中老年給付部分,原告係34年9月27日生,於離職時已年滿55歲,投保年資為22年180日,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為31個月,離職時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計算,所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790,500元(計算式:42,000×31-16,500×31=790,500)。另失業給付部分,依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計算,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91,800元(計算式:42,000×60﹪-594,00=91,800)。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82,900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兩造於91年3月1日所簽立,並非91年2月27日簽立,且當時被告之負責人陳茂坤另有與原告協議約定承諾:被告再給原告三年工作權,這三年期間勞保費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自85年至90年工作六年期間,被告以每年10,000元,合計60,000元補償原告,故原告才簽立該和解書,詎被告事後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總工會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記載:「一、對造人興茂工程公司(即被告)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同時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聲請人甲○○先生(即原告)放棄勞保費以多報少爭議。二、和解成立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聲請人甲○○先生均不得再向對造人興茂工程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全部爭議,均已經雙方以和解書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狀態,而獲得終局解決,且被告並未另與原告協議承諾:被告再給原告三年工作權,這三年期間勞保費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給予原告自85年至90年六年工作期間共計六萬元之補償費等語,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月投保薪資應有42,000之事實,另原告所請求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85年1月間起,受被告雇用,擔任工程人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有短報投保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效力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三年工作權,這三年期間勞保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給予原告自85年至90年六年工作期間共計六萬元之補償費等語?被告短報之投保薪資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效力為何?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記載:「一、對造人興茂工程公司(即被告)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同時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聲請人甲○○先生(即原告)應放棄勞保費以多報少爭議。二、和解成立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聲請人甲○○先生不得再向對造人興茂工程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總工會服務組人員賴秀貞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來會申訴,表示被告不開立離職證明,嗣兩造於91年2月27日上午來會協調,當時談及薪資以多報少之問題,但未成立,後來兩造又來本會,原告表示被告已經願意開立離職證明,原告願意放棄被告薪資以多報少的爭議,同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伊即依兩造之約定草擬和解書,讓兩造簽名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總工會常務理事兼總幹事莊重吉亦到庭結證稱:兩造來本會,並簽立和解書,伊擔任見證人,當時因原告要申請失業給付,但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而產生爭議等語(均見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兩造簽立該和解書而終止,且原告亦同意放棄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產生之爭議甚明。
3、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協議和解而終止,即與勞動基準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不符,況依該和解書第二點之約定,原告既已同意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對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亦不再有何異議及追訴,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既同意放棄主張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申報投保薪資所生短領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
(二)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三年工作權,這三年期間勞保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給予原告自85年至90年六年工作期間共計六萬元之補償費等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和解時,被告之負責人陳茂坤有與原告協議約定承諾:被告再給原告3 年工作權,這3 年期間勞保費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自85年至90年工作6年期間,被告以每年10,000元,合計60,000元補償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證人即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在場之賴秀貞亦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立和解書時有,並沒有談到「被告再給原告3年的工作權,這3年勞保費均由被告支出及85年到90年間工作滿6年的部分,由被告以每年10,000元補償給原告即被告再給原告60,000元。」等語;且證人即另一在場之見證人莊重吉經與證人賴秀貞隔離訊問亦具結證稱:兩造簽立和解書時,除和解書所載內容外,兩造並無提及其他和解內容,亦未談到「被告再給原告3年的工作權,勞保費均由被告支出及85年到90年間工作滿6年部分,由被告以每年10,000元補償給原告即被告再給原告60,000元」等語(均見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之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非但無前揭原告主張之記載,反而於第2點明確記載:和解成立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之爭議,已成立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認定如前,是本件關於被告短報勞保薪資之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再論敘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因短報投保薪資所生之短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損失,均因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廢止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9 00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