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雄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職位,負責公司機械組立等之技術工程師業務,並因工作關係而熟悉公司有關業務之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等秘密。嗣於93年3 月30日兩造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之第16條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乙方(即被告)同意因受僱本公司期間所知悉、取得或參與甲方(即原告)之營業機密,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甲方之競爭機構提供勞務或顧問諮詢或甲方所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工作或業務,若乙方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時,乙方同意除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於93年6 月間離職後,竟於同年7 月31日違約轉往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工作,明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屬無效:
1、雇主與勞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原則上並無不可,惟若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認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之函釋及該會彙編之「簽定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所載,認為競業禁止約定如未符合下列標準,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離職後員工行為有顯著違背誠信之行為;⑵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⑶勞工須擔任一定職務而得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⑷須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或乘其無經驗、急於求職而要求簽署;⑸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⑹須有代償措施;⑺違約金須合理。
2、兩造簽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一符合上開標準,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屬無效,詳列如下: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係擔任機器設備組裝之工作,皆是在生產線上就各種分項零件依作業流程予以裝配上去而已,並未接觸到各項設計軟體或精密技術,亦未接觸業務之工作;被告在職期間亦謹守本分地工作,並未蒐集原告公司或其客戶之情報、訊息,更未曾有任何與同業接觸或自設具競爭性公司之行為,被告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⑵依被告擔任之職位及其工作性質,根本亦無法接觸到任何原告所欲保護之營業祕密,原告並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
⑶原告強迫要求被告應簽訂系爭契約,且係事先就印好之附合式契約,被告無對內容置喙之餘地,而原告於僱傭契約書內強制加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顯然有權力濫用之嫌。
⑷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所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工作或業務,其所限制之2 年期間,依被告之工作性質顯屬過長,且未明定一定之區域,形同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又被告原係擔任機器組裝之工作,原告亦未對工作範圍做限制,形同在與其同類業務公司之任何型態之工作被告皆不能從事,故被告之工作權已嚴重被剝奪。
⑸系爭競業禁止規定,並無任何代償措施,被告離職後如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的不利益。
(二)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種類與恆昌公司完全不同,且二家公司亦未曾有過任何競爭或合作關係: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種類係電子被動元件之週邊機器設備製造,如積層陶磁電容包裝用之打孔機、積層陶磁電容之壓平機、積層陶磁電容之篩選機、積層陶磁電容之鐵絲分離機等【積層陶磁電容係電子被動元件產品之一種,適用於電腦(PC)、手機等需要被動元件的設備上,例如電阻、電容器、發光二極體等都屬於被動元件產品,然而原告公司係製造被動元件之週邊機器設備,並非製造被動元件,上開積層陶磁電容並非由原告製造,亦不需進到原告之工廠,而是原告製造週邊機器設備如前述之打孔機、壓平機、篩選機、鐵絲分離機等,提供與電子大廠自行使用。】;而恆昌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係一般用或工程用的螺絲檢查機、螺帽檢查機(是製造「檢測設備」,而非製造「螺絲螺帽」)、TFT LCD 面板檢查機及TFT LCD 面板自動條碼貼附機等,與原告之經營項目、業務種類根本不同;故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業務種類與恆昌公司完全不同,亦不具有競爭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釋及彙編之「簽定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所載:勞工與雇主約定之違約金額度,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勞工違約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代償措施,競業禁止期間又長達2 年,而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實領之平均工資僅為40,845元,至恆昌公司工作後6 個月實領之平均工資為46,324元,並無何何優渥之收入或利益,而原告卻規定一律課以5, 0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職位,負責公司機械組立等之技術工程師業務,嗣於93年6 月間離職,並於同年7 月31日轉往恆昌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310674570 號函檢送之之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足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並約明:「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乙方(即被告)同意因受僱本公司期間所知悉、取得或參與甲方(即原告)之營業機密,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甲方之競爭機構提供勞務或顧問諮詢或甲方所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工作或業務,若乙方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時,乙方同意除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5,000, 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僱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亦足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而,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私經濟領域上,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而其約定內容如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其約定自非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之要旨)。
2、次按,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乃指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中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惡意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者,自應為法之所許。依我國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決,所歸納之主要衡量原則,應有:⑴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惟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撓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⑵勞工須擔任一定職務而得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⑶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或乘其無經驗、急於求職而要求簽署;⑷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另有部分學者主張應加上:離職後員工行為有顯著違背誠信之行為,及須有代償措施為標準,然本院認為有無「顯著背誠信性之行為」,及是否有「代償措施」,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背誠信原則或雇主是否有代償措施,而做為斟酌違約金之標準,尚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標準。經查:
⑴原告公司係經營機械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機械安裝、機械批發及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故對於產品製造之機械細部圖、總組立圖及零件圖自為原告公司所欲保護之機密資料,亦有要求離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
⑵被告擔任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因工作需要而接觸並熟悉上開圖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之9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為保護上開機密資料,自得將被告列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
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遭原告強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⑷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對象而言,僅限為原告公司之競爭機構或與原告公司所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公司,其他種類業務公司被告仍有選擇之自由。而2 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條款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為不合理。
⑸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有效,洵堪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1、按,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之約定。而競業禁止規範之主要目的包括:⑴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槽;⑵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外洩;⑶避免勞工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自行營業,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參見本院卷第4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彙編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亦即,僅有在員工對於原任職之公司或機構有洩漏其於在職期間所獲之技術或秘密,以致削弱或傷害原雇主之競爭力時,始有競業禁止規範之適用;反之,倘員工所轉任之公司,其所生產之產品,與原雇主所生產之產品不相同,先後任職之公司彼此間亦無競爭關係,則應認勞工之轉任行為並未有傷害或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之虞,故審酌勞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範,應先審理確認勞工先後任職之公司或機構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屬同一種類,而互有競爭關係,合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轉任之恆昌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與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係相同種類業務之同種類公司,而認被告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間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種類並不相同,彼此間亦並未有何競爭關係等語抗辯。則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間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種類相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
①原告公司與恆昌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確有相同之處。即依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件組製造業及機械安裝業等項目;而恆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營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二間公司確有相同之營業項目即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營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
②然查,公司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項目僅係供主管機關便於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不能做為認定公司是否確係經營同一種類業務之依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係以概括性之行業別分類,每種行業所包含之業務種類繁多,每家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不盡相同,而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下亦包含有各式各樣的業務種類,例如機械製造業部分,只要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務之行業均屬之,然而機械設備之範圍非常潢泛,包括鍋爐及原動機(引擎、內燃機、渦輪機等);農業及園藝機械;金屬加工用機械(如金屬切削工具機、金屬成型工具機等);專用生產機械(如紡織及成衣機械、食品飲料機械、化工機械、塑膠橡膠機械、造紙機械、印刷機械、木工機械、包裝機械等)、建築機械、礦業機械、輸送機械、金屬冶鍊及加工設備、半導體製造設備等。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部分,僅要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半導體製造業、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而機械批發業部分,只要係從事機械及其零件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參見本院卷第285 至290 頁之經濟部發行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又國稅局對各業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如電子零件組製造業,區分為晶圓製造、積體電路製造、電晶體製造、被動電子元件製造、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本製造、電子管製造、真空管製造、其他電子管製造、液晶面板製造、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參見本院卷第291 至298 頁之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由此顯見,營業項目僅係各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分類,並不代表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經營之種類即相同。故原告自不得僅以恆昌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之處,即認為恆昌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
⑵又被告於94年1 月10日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26頁)辯稱: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係電子被動元件之週邊機器設備製造,如積層陶磁電容包裝用之打孔機、積層陶磁電容之壓平機、積層陶磁電容之篩選機、積層陶磁電容之鐵絲分離機等,而恆昌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係一般用或工程用的螺絲檢查機、螺帽檢查機(是製造「檢測設備」,而非製造「螺絲螺帽」)、TFT LCD 面板檢查機及TFT LCD 面板自動條碼貼附機等,與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業務種類、生產產品均不相同等語;另被告本人亦到庭陳明:「原告他們是被動元件的周邊機械設備,我到恆昌公司是做螺絲螺帽及tft lcd 面板的檢查機,兩種的性質是不一樣的」(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份之事實應足認屬實,則依此實際營業項目審酌,應認為原告公司與恆昌公司實際上所經營之業務種類並不相同。
⑶原告雖主張其所生產之「螺柱檢測機」與恆昌公司生產之「螺絲檢測機」;原告所生產之「KNIFF 」即「新切刀」、「原切刀」、「烏鋼刀」與恆昌公司所生產之「JOYO切裂機」為相同種類之產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就「螺柱檢測機」與「螺絲檢測機」,及「KNIFF 」即「新切刀」、「原切刀」、「烏鋼刀」與「JOYO切裂機」等產品之上開名稱及用語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足認定兩者是相同種類之產品;而原告就此又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螺柱檢測機」與「螺絲檢測機」,及「KNIFF 」即「新切刀」、「原切刀」、「烏鋼刀」與「JOYO切裂機」為相同種類之產品,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足以認為屬實。
⑷另經本院調取並命被告提出恆昌公司營業之發票後,向原告闡明:「你們找過所有的發票後,與被告提出的相似產品的發票是否只有你們所提的這張(即上開產品名稱為KNIFF 產品之發票)而已?」後,原告亦陳明:「是的,只有這一張而已,沒有其他相似的發票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足以認為原告已舉證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⑸綜上證據,原告僅以兩家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均登載「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營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即遽認兩家公司為經營相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足為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家公司所經營者為相同種類之業務,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以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為有效,然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須以「被告因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取得或參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離職兩年內直接或間接為與原告公司所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公司或機構提供勞務或顧問諮詢」為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恆昌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經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自應認定原告與恆昌公司並非經營相同種類業務之公司,從而,亦可認定兩家公司間並無相互競爭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轉任行為對於原告之競爭力即並未造成任何傷害或削弱之影響,自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