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為被告不經預告通知解職,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才由被告五福旅行社總務告知,且被告將其解職後,還派工作給原告承擔;伊任職期間,公司也不照法律規定,由伊自行給付勞保、健保費用,而伊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如以平均所得計算,月平均工資為一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但伊僅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計算資遣費、工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七日分別將原告之健保、勞保退保,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法請求資遣費十二個基數即八十一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二個月工資一十三萬五千元、勞保費用一十萬零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每月負擔一千零七元,依規定,原告僅負擔二百一十五元,原告年資為十一年十個月,計算式︰(0000-000)×132﹦104544】、健保費用八萬零二百元【每月負擔一千七百零二元,依規定,原告僅負擔九百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有八年四個月,計算式︰(0000-000)×100﹦80200】,一個月預告工資六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委任原告擔任領隊帶團,並無給付原告固定之薪水或報酬;原告之收入來源係為帶團中旅客所給之小費、商店給付之佣金中抽取酬金,被告也不瞭解確實之來源及數額;因被告招攬固定行程之旅遊團後,依法令規定,須由合格之領隊帶團,所以才委任非公司職員之原告帶團;且被告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及原告之利益,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保費則由原告自行承擔,即被告先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後,再開立收入證明單交給原告,由原告依收入證明單記載之金額將款項繳回被告。因為原告帶團服務不佳,有旅客向被告反應、申訴,被告基於聲譽,才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曾因私自非法攜帶香菸入境,為海關搜出並遭沒入、裁處罰款,被告考量原告有三名幼子,故要求原告簽立切結保證書。原告所指之高速公路卡係為讓旅客方便,被告並未將偽卡交給領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二○○六二四二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勞健保費用收入證明單、六月薪資代扣稅款收入證明單、五福○二○六P長榮白色戀人包機七天行程表、五福○一三一C東京派對三大主題五天行程表、五福○一一八E東京派對三大主題五天行程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領隊執業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與訴外人王英吉、王慈雨、姬娜、王雅婷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表、被告公司新規定各乙件、旅客意見調查表二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賣上傳票為證,惟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回覆旅客申訴致歉信函二份、回覆旅客申訴致歉電子郵件乙封、被告具名致歉旅客信函、被告切結保證書各乙件、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三紙、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六張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保費收入證明單七張附卷足憑,經查︰
㈠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發布之「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雖規定︰「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惟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交通部為觀光事業之主管機關,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發布之「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係為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行政規制事項為授權目的,並非規範領隊人員與旅行社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領隊人員與旅行社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尚無從據該規定逕行論斷。另「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然該條例亦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見該條例第一條)為其立法目的,亦屬觀光業務行政規制事項之法律,委難遽以認定領隊人員與旅行社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此部分交通部觀光局亦同此見解,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觀業字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函在卷可考。準此以解,領隊人員與旅行社間究係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視具體個案中旅行社與領隊人員間之約定而定之。
㈡自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雖先後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則以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九之一條等規定即明;又被告公司雖亦為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被告公司不論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乃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致,而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均非在於規範勞雇關係,委難僅憑被告公司或其臺北分公司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況且,旅行社應否為領隊之投保單位,應就二者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該旅行社是否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等予以審酌,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保承新字第○九三一○二六五六一○號函足參;另旅行社是否應為領隊之投保單位,應視旅行社與領隊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定,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健保承字第○九三○○一○七三八號函足佐,益徵原告從事領隊工作,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雖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但不足以因此反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就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乙節,提出其帶團出國資料、賣上傳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為被告受領薪資之證明,然自原告所提出之帶團資料及賣上傳票參酌以觀,乃被告公司出團至日本札幌、東京等行程住宿明細表,充其量僅為原告確曾帶團至日本札幌、東京而已,洵難解讀為其受僱被告公司且每月受薪之證明。又原告自認︰領隊人員必須帶團才有收入,沒有帶團即無收入,被告僱用員工而未給付薪資有違勞基法規定(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領隊是國外所得,所以沒有在國內報稅(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原告帶團縱有收入所得,亦非本於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而來之薪資所得甚明。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伊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八十二年一月、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受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數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多僅為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縱認兩造間確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尚難認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薪資均以轉帳合作金庫勞工個人帳戶之方式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屬實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冊供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本院勘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結果(即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每月五日左右,均有註記「媒體薪津」之一萬五千元轉帳匯入帳戶),惟原告該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僅八十年九月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四月十日有「無摺轉存」之紀錄;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有「無摺現存」之紀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四日有「現金存入」之紀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六日有「現金支出」之紀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有二次「現金銷戶」之紀錄,其餘部分均為現金開戶、金融卡提款或利息之記載,顯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迥異,益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
㈥此外,證人即受任被告公司之領隊人員賴福興、林森樂亦結證稱︰以前曾向被告公司領日薪,最近七、八年才沒有領取工資,祇從旅客中收取固定之小費,小費除給付司機與飯店外,賸下部分就是給領隊人員,如將來服務至六十歲後,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
㈦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二○○六二四二六號函,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檢送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並敘明該案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如有異議請逕尋司法途徑解決而已,實難徒憑該函文而逕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勞工法庭法 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