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宏智即鼎昇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鼎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准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就任為鼎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之清算人,因鼎昇公司名下一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現已逾辦理清算之期間,為利補辦清算及過戶移轉,請准予展延清算人期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 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鼎昇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3年7 月5 日就任,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司102 字第36304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聲請人依法應於94年2 月17日前完結清算而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確難謂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惟公司之清算,仍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完結清算,亦僅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非期限屆滿即不得申請展期清算期間,或謂清算已完結。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清算期限屆滿之94年2 月17日後之103 年5 月23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仍非法所不許。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所示,公司清算以6 個月為一週期,若聲請人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本件展期清算事件,自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後,之後依序應分別再由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為至94年8 月17日、95年2 月17日、95年8 月17日、96年2 月17日、96年8 月17日、97年2 月17日、97年8 月17日、98年2 月17日、98年8 月17日、99年2 月17日、99年8 月17日、100 年2 月17日、100 年8 月17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17日、102 年2 月17日、102 年8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8 月17日止,是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為本件展延清算之聲請,應准自103 年2 月17日起展延至103 年8 月17日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