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鶴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臨時管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選任甲○○○為鶴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鶴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鶴成公司)前與,因民事假扣押事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存字 第二三六○號准予提存擔保金,聲請人並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與裁定,惟鶴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 且公司登記表上僅為一人,無法為文書之送達,甲○○○為乙○○之配偶,為此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甲○ ○○擔任鶴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四項規定,上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的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經查: 1、依鶴成公司章程第九條,該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又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准許該公司為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一○一四九四○○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有鶴成公司歷年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建二 公字第○九三○一○六八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期法人人格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 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則鶴成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尚 未經清算,此經本院查詢在卷,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2、次按鶴成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均為王友中、乙○○、甲 ○○○、王大中、林雪花,而甲○○○除歷年來均擔任鶴成公司董事外,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更擔任該公司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此有鶴成公司歷 年章程附卷可憑,另鶴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後,則僅有乙○○一人。 另乙○○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有 稽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鶴成公司之董事乙○○已死亡,致鶴成公司無人擔 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真,並堪信鶴成公司因董事乙○○死亡不行使職權,確有受 損害之虞。聲請人既為鶴成公司之擔保金提存人,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 派臨時管理人。再則,甲○○○既曾擔任鶴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對於鶴成公司之業務必當熟悉,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