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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一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鶴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臨時管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選任甲○○○為鶴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鶴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鶴成公司)前與,因民事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三六○號准予提存擔保金,聲請人並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與裁定,惟鶴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且公司登記表上僅為一人,無法為文書之送達,甲○○○為乙○○之配偶,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甲○○○擔任鶴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上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的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經查:

1、依鶴成公司章程第九條,該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准許該公司為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一○一四九四○○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鶴成公司歷年章程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一○六八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期法人人格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則鶴成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尚未經清算,此經本院查詢在卷,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2、次按鶴成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均為王友中、乙○○、甲○○○、王大中、林雪花,而甲○○○除歷年來均擔任鶴成公司董事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更擔任該公司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此有鶴成公司歷年章程附卷可憑,另鶴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後,則僅有乙○○一人。另乙○○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有稽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鶴成公司之董事乙○○已死亡,致鶴成公司無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真,並堪信鶴成公司因董事乙○○死亡不行使職權,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既為鶴成公司之擔保金提存人,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派臨時管理人。再則,甲○○○既曾擔任鶴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於鶴成公司之業務必當熟悉,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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