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乙○○
  • 被告
    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51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陳述,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之過失之故,而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一)兩造係於民國90年1 月21日,因媒妁之言而結婚,又被告於婚後,即向原告表示其有二棟分別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150 號7 樓之1 之房屋,惟均有房屋貸款待繳,然依其自身之資力,實無法獨力負擔,乃央求原告負責支付高雄市○鎮區○○街150 號7 樓之1 房屋之貸款,原告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乃應允之,並陸續代為支付貸款數期。原告其後始知原為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房屋,早經被告於88年1 月16日出賣予其前女友陳麗芳,被告除高雄市○○街之上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貸款需繳納,而遭被告欺騙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除未給付原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外,復向原告陳稱欲開設公司大展鴻圖,並設立「路德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德利公司),惟因其先前債信不良,乃央求原告擔任路德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在受被告之請求下,亦予應允。然被告在路德利公司成立後,除存入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入路德利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外,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路德利公司實際之開銷、支出均係開立原告名義之票據,扣除被告所存入之上述款項,不足之處,均賴原告獨力負責,原告因此亦損失4 、50萬元;原告在經濟十分拮据之情形下,乃向被告反應請求應由被告支付路德利公司之欠款,竟多次遭被告毆打,原告為維家庭和諧,均忍氣吞聲,亦未驗傷取證。被告在身體、精神及經濟各方面,均已受到嚴重之壓力及傷害。 (三)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不久,即將前任女友原已打包後預定於兩造之房間內,令原告無法諒解;屢屢請求原告將前任尚對原告惡言相向。 (四)原告因媒妁之言而與被告結褵,然被告於婚後仍屢屢與其前任女友糾纏不清,復不斷欺騙原告,且兩造因工作之關係,分居二地而長久未共同生活,被告又時常任意污辱原告,並多次對外質疑、猜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除令原告受到莫名之壓力外,亦使原告無法忍受。 (五)另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搬遷至高雄市居住,原告亦順從被告之意,遷至高雄,然被告卻又不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150 號7 樓之1 房屋供原告居住,迫使原告需另行覓屋居住;尤有甚者,被告為圖收取租金之利益,更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亦不願提供予原告作為棲身之所,更使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更加心灰意冷;原告事後居於上開文林街之房屋時,尚需支付房租予被告,益使原告無意維繫此段婚姻關係。。 (六)又被告亦時常情緒不穩,個性多疑,稍遇不如意,即以電話或手機簡訊之方式,揚言欲結束生命,原告及原告之胞妹甲○○即曾因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自殺未果,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使原告及甲○○匆匆趕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始知全係被告自導自演之鬧處,被告根本未有任何自殺之舉。被告時常以自殺、死亡相脅,致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到極大之創傷。 (七)原告並以下述情詞,作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並未告知可動用路德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生活費用,亦未告知可出售文林街之房屋;另被告雖有將文林街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原告,然被告同時亦要求原告應先將房屋貸款繳清後,始得將房屋過戶在原告名下。 ㈡後來之所以會遷出文林街之住處,係因遭到被告毆打所致。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來院以如下之情詞置辯,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因為知道原告之婚前有一男友住在新竹,為避免該男子再與原告糾纏,故在婚後希望原告搬遷至高雄,而伊因為工作之故,則續留在臺北;然伊原本每約二個星期即會南下一趟,之後係因原告認為如無重要之情事,伊常常南北往來奔波花費太大,故要求被告無庸常常返回南部,實非伊有刻意不與原告同居之意,亦無與原告長期分居之事實。(二)而高雄市○○街房子之貸款,伊一直都在繳,是後來在生意失敗後,才商請原告代為繳納;也確實在原告搬遷至高雄後,曾將文林街的房屋出租,但最後也將該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印象中並沒有向原告收租金,是原告後來又自行遷出文林街之住處等語。 (三)之所以借用原告之名義開設路德利公司,是因為伊曾有不良之債信紀錄,故在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以原告之名義開設公司。而在路德利公司設立之後,伊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支付路德利公司之營運費用,並告知原告,若欠缺生活費,亦可先由此50萬元中加以支應;且直至93年6 、7 月間,都還有每月支付1 、2 萬元之生活費用予原告,況且伊亦曾將高雄市○○街房屋之權狀及伊之印鑑,交予原告,告知原告可在無款項可供支付生活費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將房屋變賣或逕予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亦因此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是原告所稱被告從未給付生活費等語,並不實在。 (四)至於將前任女友之內衣褲掛在房間之內,全係伊之疏忽,也係誤會,並非有意為之。亦曾質疑原告確有外遇,並在原告不回家,復不告知其去向之情形下,數次前往原告住處之警衛室向警衛詢問;同時前往原告娘家,希望原告娘家之親屬可以協助渠等復合,然可能是在告知原告娘家之親友原告可能有外遇之情形時,情緒較為激動,所以說話比較大聲,導致鄰居有聽聞,然並非有意為之。 (五)確實曾在未有自殺舉動及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下,數次以電話簡訊傳遞暗寓伊自殺之簡訊予原告,亦曾撥打電話告知原告伊想自殺,現在人已在醫院等語,但會如此作全係因為伊知道兩造間之婚姻已產生嚴重的問題,且原告曾告知想要離婚,且已另有對象,在不想失去原告的情形下,方出此下策。 四、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有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1 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係民國90年1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以上開陳述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若係為真,則是否已足構成「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歸責於被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查經濟來源之穩定及供應無虞,乃一個家庭得以和樂維繫,並正常運作之必備條件,而夫妻間在合組家庭共同生活之前提下,對經濟之來源及財物上之調度支配,自負有相互協力之義務,若偶遇困難波折,亦應以彼此扶持之態度,力求克服難關;若夫妻之一方放任與他方所合組之家庭在經濟上面臨重大困難,而不予聞問,則家庭生活將在經濟問題之壓迫下,無以正常維繫而瀕於破裂。本件兩造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路德利公司,惟路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為被告,然被告就路德利公司之營運費用,除存入一筆50萬元之款項外,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路德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僅餘97,842元,然現今仍積欠往來廠商共計386,82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路德利公司彰化銀行存摺一份、恭赫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驄豪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及亞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對路德利公司之帳戶內僅餘97,842元不予爭執,惟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帳款則表示須再查驗,然遲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或與原告所提出之欠款資料相反之證據,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路德利公司存款及欠款資料,均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由原告所提出上開可堪採信之證據,路德利公司現應確實處於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狀態;再觀上開路德利公司之負債資料,自92年5 月份起,即開始陸續積欠往來廠商款項未清償,衡諸社會一般商務往來之常情,原告身為路德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將受到協力往來廠商之追討債款壓力,而被告身為路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法明確敘明路德利公司之盈虧狀態,顯見其未予關注路德利公司之營收情形,是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借用原告名義開設路德利公司後,即未負任何盈虧之責,由原告獨力支付其實際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進而使其經濟亦陷入困境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再者,就原告所指被告多次對外質疑、猜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乙節,被告既不否認,並自承曾數次前往原告住處之警衛室向警衛詢問,以及前往原告娘家,並在告知原告娘家之親友原告可能有外遇之情形時,致左鄰右舍之人得以聽聞之事實,惟以:並非蓄意為之云云置辯,然被告既未能舉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合法懷疑及質疑原告可能外遇之合理性,在夫妻間首重坦誠相待,而被告卻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即任意四處詢問及質疑原告存有外遇之情,並進而使原告之親友鄰居予以知悉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之情事,其言並無故意,自無可信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真實。 (三)又被告亦對原告所稱其曾在並未有任何自殘舉動之情形下,數次以手機簡訊傳送不實之自殺訊息予原告,並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因自殺之故,而正在醫院治療,使原告在誤信之下,趕赴醫院之事實,予以自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動電話內之手機簡訊無訛(見本院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其所實際經營之路德利公司所產生之盈虧,復未能釋明無法共同負擔路德利公司營運所產生虧損之正當事由,在因此使原告經濟情形陷入困境之情形下,已嚴重違反夫妻間應協力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生活無虞之義務,在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所在之重大經濟壓力情境下,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衡諸社會常情,當莫名遭受他人誣指與非婚配之異性存有曖昧關係,自足使受誣指之人受有名譽上之重大傷害;若誣指之人,即為配偶,除使受誣指之一方名譽受到更加嚴重之破壞外,亦因此不當懷疑之態度,將使夫妻間婚姻關係面臨無以為繼之窘境,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刻意對外誣指原告外遇之不名譽情事,在客觀上亦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壞。再者,被告任意濫用原告對其之關心,傳送不實之簡訊,或以電話告知原告錯誤之訊息,使原告因而心理上感到強大之壓力及憂心,此由原告在甫接獲被告所撥打的不實電話,即匆忙趕赴醫院乙節,即可得知,亦動搖了兩造間婚姻關係應有之信賴基礎。上開被告之不當行止,本院認均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嚴重之破綻,而無以彌補,且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在此相同之情形下,均將失去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以本件原告在不堪忍受被告前述行為之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應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基礎,而難以維繫。且本件兩造間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堪認並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兩造其餘存在之爭執,包括:①被告蓄意欺瞞其並無其他房屋貸款待繳納之事實,而要求原告代為支付上揭高雄市○○街房屋貸款;②被告任意在兩造之房間內懸掛其前女友之內衣褲,使兩造迭生爭執;③被告並有毆打原告,使原告不堪被告之虐待方遷離上揭高雄市○○街之住處;④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有無允許原告可任意出售高雄市○○街之房屋,以及原告可無條件將該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等,均與本件本院上開所形成之心證無何影響,是爰不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憶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