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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家陽

原告
乙○○ (被 告 甲○○ 女,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251 號3 樓住處,嗣於92年9 月間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2年10月底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遂於92年11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然被告之行蹤仍成謎不知去向。後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92年12月2 日出境返回大陸,然被告離境時並未告知原告。後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原告並有至大陸找被告,然被告已搬家找不到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全成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在92年底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大概過了沒有多久,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跑不見了,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而且事後原告也有到大陸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原告娶太太是為了要照顧母親,但是沒想到被告住沒有幾天就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於92年9 月間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51 號3 樓住處,後被告係於92年10月24日入境台灣,嗣於92年12月2 日自台灣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12月20日境信慧字第09311340260 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雄市○○區○○街251 號3 樓住處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10月底無故離家,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2年12月2 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1 年又7 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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