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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
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黃清江

        即美聯企業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小額判決(九十三年雄小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承攬其所轄鳳鼻頭港之清潔工作而並非向上訴人為之,因上訴人所有之客船使用該港西堤碼頭為由,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付所有港區每月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自同年六月起至十月止共已向上訴人溢收十萬元,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清潔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因公司營運不佳為員工生計疲於奔命以致疏未到庭等情,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全文,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到庭主張其並未承攬高雄市政府承攬上開清潔工作及已溢繳清潔費用,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項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為審酌。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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