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規定觀之即明。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既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 ,就此而言,即與第三審具有相同之法律審性質,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 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未為駁回者,上訴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 除記載對原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外,並無任何上訴聲明或上訴理由之記載,有該 上訴狀在可稽,顯見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迄今亦未補提載明有上開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