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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觀之即明。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既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而言,即與第三審具有相同之法律審性質,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未為駁回者,上訴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除記載對原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外,並無任何上訴聲明或上訴理由之記載,有該上訴狀在可稽,顯見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亦未補提載明有上開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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