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陸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臺東縣「東36線紅葉道路工程(1K+870~2K+100)鋼 結構橋樑100 公尺及兩側引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即臺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16日初驗合格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給付95%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7,403,784 元。再者,系爭工程尚有5 %的工程尾款,故縱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234,012 元,前開工程尾款亦足扣減,被告自不得於本件扣除前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40 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經臺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16日初驗合格,惟臺東縣政府隨即發現系爭工程A2支承墊有瑕疵,並要求被告修復更換,經被告審核後,發現該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乃要求原告修補前開瑕疵,詎原告竟拒絕修補,故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1,234,012 元。為此,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95%計算,被告尚有7,403,784 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經臺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16日初驗合格。嗣臺東縣政府經鑑定後以A2支承墊受損為由,要求被告修復改善,目前尚未正式驗收通過。 ㈢92年12月10日臺東地區發生芮氏規模6.6級地震。 ㈣系爭工程受損後,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四、本件於94年7 月7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1,234,012 元?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依甲方(即被告)業主(臺東縣政府)付款方式同步付款。估驗後其百分之九十五(按月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扣除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且系爭工程業已於92年12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初驗合格,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95%計算,被告尚有7,403,784 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5%計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403,784 元,即非無據。 ㈡惟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初驗合格後,臺東縣政府有鑑於92年12月10日臺東地區發生芮氏規模6. 6級地震,特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安全鑑定報告,經鑑定後,系爭工程A2支承墊因前開地震而受損,目前系爭工程尚未經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臺東縣政府於93年8 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63974號函覆本院明確,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前開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等云云,雖屬無據,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508 條第1 項、493 條、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證人保證之保固書及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甲方相對開立總價百分之一公司本票予乙方),保固五年...」,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 %的工程尾款,並負提出保固書之義務甚明,因而,系爭工程自應以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作為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之時點,即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期限,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效力,而系爭工程現尚未經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且於92年12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初驗合格前,即因臺東地區發生芮氏規模6. 6級地震而受損等節,已詳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應負擔系爭工程毀損之危險。乃被告請求原告修補,原告竟拒絕為之,又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1,234,012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234,012 元,即非無理由。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5 %的工程尾款,被告於工程尾款中扣減1,234,012 元即可,本件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 %的工程尾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現尚未經臺東縣政府正式驗收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5 %的工程尾款請求權,顯因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自無從主張於系爭工程5 %的工程尾款中再予扣除1,234,012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5%計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403,784 元,於6,169,772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7,403,784-1,234,012=6,169,772),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可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6,169,772 元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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