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亮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坪頂國小(下稱坪頂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中「搗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通過,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業主尚未將工程款給付被告,致被告沒有錢給付原告,對於原告請求的款項並不爭執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坪頂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通過,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款項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