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勝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465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181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後,即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約定施作數量為11,726平方公尺,單價300元,總價3,517,680 元,且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款則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90% ,保留10% ,待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中鼎公司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10% 尾款,而原告於91年3 月份即進場施作,其後配合被告之要求將材料改為防水夾板模,並於第4 期計價時與被告改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價,且連同先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一併辦理追加,第1 至9 期計價原告實領之工程款共計3,118,189 元,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第9 期之部分工程款168,901 元及第10期之部分工程款310,347 元匯至訴外人戊○○帳戶,餘即均未付款,另被告支付第1 、2 、4 期工程款之匯款手續費各30元及第2 期工程款之郵資25元本原應由被告負擔而均不應計入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內,且系爭模板工程完工後經業主中鼎公司與被告結算結果,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完工數量分別為496 、12,175平方公尺共計12,671平方公尺,本件工程總價自應以上開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又原告均係在領取各期工程款後要求工地主任提供領款計價單影本時方知被告扣款明細,且各期之扣款均無原告簽認之證明,除其中93,479元之扣款為有理由外,餘如第1 、2 、4 、5 、7、8 期扣款之吊車費用各2,500 元、21,000元、20,250元、17,325元、29 ,190 元、35,300元部分及第1 期扣款之易披網費用5, 250元、第5 期扣款之工安罰款2,250 元、第8 期扣款之安全帽鞋費用5,950 元、第9 期扣款之安衛器材費用5,950 元、第9 期、第10期扣款之紅膠夾板費用68,901元、第9 期扣款之借款100,000 元、第10期扣款之雅德點工費用32,200元、便當費用9,480 元及業主中鼎公司扣款1,423,003 元等項均不應由原告負擔,則系爭工程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118,189 元及有理由之扣款93,479元後,總計原告尚有工程款2,067,181 元可為請領(含第1 至10期之保留款共計446,22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依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品質管制表及發包明細表之一切材料、工資及工具在內為據,合約總價則按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數量,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且須依業主設計施圖及施工規範施作,而原訂單價為300 元,嗣於第4 期請款時,被告始同意自此改以450 元計價而不包括之前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部分,而依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原告自第1 至10期所完成之模板總數僅為9,916 平方公尺,91年8 月20日第10期計價後因原告無力繼續承作,被告乃另委請訴外人庚○、辛○○等人進場施作,其等所施作部分自與原告無關,嗣業主中鼎公司於92年4 月與被告驗算之模板工程完工數量共計12,671平方公尺係指整個「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包括UCA 、UMA 、UMB 等各棟建築物之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其中UCA 即行政大樓之模板工程並非由原告負責施作,且UMA 、UMB 等建築物之模板工程亦非全部均由原告獨力完成,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自非如其主張之12,671平方公尺,而被告將第9 期部分工程款168,901 元及第10期部分工程款310,347 元匯至訴外人戊○○帳戶內乃事先經原告同意,此自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縱原告未曾有此同意,惟原告明知被告將第4 期部分工程款119,310 元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以為清償,卻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該款項或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訴訟中亦自認被告業已給付此筆工程款,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主張其未受領上開工程款,另被告支付第1 、2 、4 期工程款之匯款手續費各30元及第2 期工程款之郵資25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將親自受領方式改以匯款及郵寄支票之方式付款,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被告於第1 、2 、4 、5 、7 、8 期扣款之吊車費用,除第8 期關於行政大樓部分之吊車費用9,750 元因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而不應由其負擔外,餘均係原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所使用,並經現場工地主任己○○或監工劉人福所計算應由其負擔之費用,第1 期扣款之易披網費用5,250 元係屬本應由原告提供之模板工程所需材料而由被告代為購買,第5 期扣款之工安罰款2,250 元係業主中鼎公司於91年4月份因下包商之工人未戴安全帽、未帶識別證等原因對被告罰款7,000 元,經被告釐清責任後,其中4,500 元應由模板及鋼筋之下包商各負責一半罰款,又被告並未於第8 期扣安全帽鞋費用5,950 元,亦未於第9 期扣借款100,000 元及紅膠夾板費用68,901元,第9 期扣款之安衛器材費用5,950 元係因現場工人缺少上開設備而原告又置之不理始由被告為之添購,第10期扣款之紅膠夾板費用68,901元為模板工程所需之工具且依約為原告所必需提供,惟原告竟未提供而由被告先行購入供工地工人使用,第10期扣款之雅德點工費用32,200元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一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經業主中鼎公司多次函催被告應儘速補足模板工之人力,被告不得不介入始向訴外人雅德企業行借調工人支援加班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第10期扣款之便當費用9,480 元亦為現場模板工人所需而應由原告負擔,且上開各期之工程請款單上均已載明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工程完成數量、計價說明計算等項目,如原告發現計價不實時應立即提出異議卻未為之,此自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模板工程10期之工程保留款共446,220 元,而本件「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因進度落後,業主中鼎公司曾介入提供材料、工具及支援工人,經驗收結算結果,應向下游承包商扣款2百餘萬元,其中「提供UMA 女兒牆/ 防火牆模板料」、「提供防火牆用止水帶」、「支援STFDN 修改敲除工作」、「支援防火牆內側牆研磨」、「支援吊車吊運模板料上UMA 」、「施工中夜間照明由CTU 提供」、「空壓機提供使用」、「支援盛隆POWER BLOCK 木工點工」之「木工正常班」、「木工加班」等項扣款共計1,423,003 元均屬負責施作模板工程之原告之工作範圍,依兩造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6 項及第19條第4 項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是依上計算,原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可為請領,縱認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惟業主中鼎公司對被告之扣款1,423,003 元既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鼎公司承攬「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後,乃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不包括UCA 即行政大樓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施作模板11,726平方公尺,單價300 元,且按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嗣兩造於第4 期計價時改訂單價為450 元。
㈡、原告已領取之各期工程款共計3,118,189 元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共計446,220 元如下:
⑴第1 期工程款337,310元、保留款39,000 元。
⑵第2 期工程款496,845元、保留款60,000 元。
⑶第3 期工程款400,000元。
⑷第4 期工程款353,560元、保留款90,000 元。
⑸第5 期工程款584,025元、保留款67,500 元。
⑹第6 期工程款322,560元、保留款36,000 元。
⑺第7 期工程款154,550元、保留款22,500 元。
⑻第8 期工程款160,350元、保留款22,500 元。
⑼第9 期工程款308,989元、保留款54,000 元。
⑽第10期保留款54,720元。
㈢、被告就各期工程款所為下列扣款共計93,479元為有理由:
⑴第1 期扣款:保費1,560 元、安全帽1,470 元、便當2,880 元 。
⑵第2 期扣款:保費2,400 元、飲用水1,700 元、便當18,000 元。
⑶第4 期扣款:蓮霧頭10,500 元、飲用水1,000元、保費3,600元、便當21,060 元。
⑷第5 期扣款:飲用水1,200元、保費2,700元。
⑸第6 期扣款:保費1,400元。
⑹第7 期扣款:飲用水2,920 元、便當14,940元、保費900 元。
⑺第8 期扣款:保費900 元。
⑻第9 期扣款:保費2,160元。
⑼第10期扣款:保費2,189元。
㈣、被告將第4 期工程款119,300 元及第9 期部分工程款96,292元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及第5 至8 期工程款匯至訴外人己○○之帳戶以為清償均為原告所同意。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改訂模板單價為450 元時,是否約定連同先前已計價部分一併辦理追加?兩造合約原訂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嗣於第4 期計價時乃改訂單價為450 元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第2 期工程請款單所載,其記載單價為300 元,總計完成數量為3, 300平方公尺、金額為990,000 元,卷附第3期工程請款單所載計價項目為預借款400,000 元,卷附第4 期工程請款單則載明單價為450 元,前期完成數量為2,200 平方公尺、金額為990,000 元,本期完成數量為2,000 平方公尺、金額為900,000 ,總計完成數量為4,200 平方公尺、金額為1,890,000 元,計價說明計算欄並註記:「經重新議價為450 元/M2 (含稅)故前期已完成3,300M2 計價99 0,000/450=2,200M2而本期已完成900M2 合計4,200M2 故本期計價為2,000M2*450=900,000 」等語,是兩造於第4 期計價時,被告既已將原告於第1 至3 期所完成之3,300 平方公尺(原以300 元計價為990,000 元)重新以450 元計價而計算出第1 至3 期已計價之部分為2,200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第4 期尚有2,000 平方公尺未計價(第4 期完成900 平方公尺+ 前3 期完成3,300 平方公尺- 前3 期已計價2,200 平方公尺),再以450 元計價算出第4 期工程款為900,000 元,顯見被告業同意連先前所施作完成之數量一併辦理追加並完成計價甚明,被告抗辯第4 期之前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不應改以450 元計價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數量為何?兩造合約約定合約總價係按實際完成數量採實做實算業如前述,而卷附第10期工程請款單則載明系爭模板工程總計完成數量為9,916 平方公尺,估驗日期為91年8 月20日,其後兩造即未再就系爭模板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則主張第10期計價後其仍繼續調派下包辛○○使用其所提供之材料進場施作,其實際完工數量為11,726平方公尺,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卷附中鼎公司94年3 月9 日鼎專(電)字第94030911號函乃載以:「本公司發包之『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合約,係由盛隆公司承接,該工程合約業已完工,並完成相關驗收手續,有關貴院所提模板工程部分,經查該合約工程細項,計有普通模板(ORDINARY FORM) 及清水模板(EXPOSED FORM)2 項,共完工數量分別為946 平方公尺及12175 平方公尺,上述數量為本公司與盛隆公司間就模板工程完工結算,確認無誤。前述模板工程完工數量,僅屬本公司與盛隆公司合約範圍,其與盛隆公司和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而被告與業主中鼎公司就「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驗收結算之完工數量固為11,726平方公尺(946+12175),惟被告所承攬之「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乃包括UCA (Control Room Building) 、UMA (Steam Turbine Building) 、UMB(Gas Turbine Building) 等各棟建築物之施作,其中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UCA 行政大樓亦有模板工程乙節,此有中鼎公司95年1 月6 日鼎法字第95010603號函及91年6 月12日CTS-SL-019 M號備忘錄各乙件附卷可稽,而中鼎公司前開函文所述模板工程完工數量既未區分係上開何棟建築物之模板工程,其自應係包括UCA 、UMA 、UMB 等3 棟建築物之模板工程完工之數量,則原告主張其實際完工數量為11,726平方公尺云云已屬誤會,且被告就其所辯第10期計價後係因原告無力繼續承作而另委請訴外人庚○、辛○○等人進場施作乙節,業已提出91年9 月28日訴外人庚○、同年10月4 日、同12月5日、92年1 月訴外人辛○○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被證28至31),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辛○○施作部分亦應算入其施作之數量云云,惟第10期計價後訴外人辛○○若仍係以原告下包之地位進場施作,其工資理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再為支付,其等竟略過原告而直接向被告請款,顯見此段期間其係直接受被告之僱用而非基於原告下包之地位進場施作,其等於此所施作之部分自應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僅如第10期工程請款單所載之總計完成數量9,916 平方公尺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第10期計價後其仍繼續派人進場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第9 期部分工程款168,901 元及第10期部分工程款310,347 元匯至訴外人戊○○帳戶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將第9 期部分工程款168,901 元及第10期部分工程款310,347 元匯至訴外人戊○○帳戶乙節,固據其提出第9 期、第10期之工程請款單及91年8 月14日匯款金額含手續費共計228,901 元、同年9 月3 日匯款金額含手續費共計310,347 元之匯款回條各乙紙為證(被證24、16),且上開91年8 月14日之匯款回條上並註記「模板工168,901 」、「鐵工60,000」等字(合計即為228,901) ,惟原告業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而被告前曾經原告同意將第4 期工程款119,300 元及第9 期部分工程款96,292元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固如前述,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前業已概括同意被告將各期工程款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且被告除上開各筆外亦非均以此而為工程款之支付,自尚不得僅因原告曾基於特定目的而同意被告將某部分工程款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即可認定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得將其後各期工程款均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內,且原告僅曾在第4 期及第9 期同意被告部分匯款予訴外人戊○○,並另有匯款予訴外人己○○者,以此間隔數期且並非均為全部當期工程款數額及另有匯款予他人以觀,其之同意應係各別為之,此各別同意或指示之事實,自非可得視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此係得構成如何之表見事實,其所辯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無理由,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上開匯款既應屬向第三人為清償,而原告事後業已否認其效力,且訴外人戊○○既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因而受有利益,依上規定,此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告給付第1 、2 、4 、期工程款之匯款手續費各30元及第2 期工程款之郵資25元,應由何人負擔?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事前業已同意負擔匯款之手續費及郵資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工程款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故被告為求方便而以匯款或郵寄支票之方式給付第1 、2 、4 、期工程款予原告因而支出之匯款手續費及郵資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告於各期工程款所為下列扣款有無理由?
⑴第1 、2 、4 、5 、7 、8 期扣款之吊車費用各2,500 元、21,000元、20,250元、17,325元、29,190元、35,300元:兩造合約第2 條業約定「工程範圍」為依本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品質管制表內容規定,及發包明細表一切材料、工資及工具在內,則解釋兩造訂約之真意,凡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所使用之一切材料、工資及工具即均應由原告負責提供,而被告就上開吊車費用所為之扣款,除第8 期之吊車費用35 ,300 元中之9,750 元為非原告承攬範圍之行政大樓所使用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吊車費用業經現場工地主任己○○或監工劉人福計算確屬被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所使用等情,此業據被告提出各該期之工程請款單、台揚吊車行91年4月6 日、同年月18日之工程請款單(被證1 、2) 及各工種吊車使用明細(被證9 、11)等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運送模板到施作地點必須使用吊車,而原告並未準備,所以我們代為租用吊車使用,吊車的使用有註明使用時間,但原告人員都沒有在場,所以都是由我們自行處理,而且原告在收受請款單時,並未提出異議,我們也認為原告應該都同意這種作法,工程施作時,原告的辛○○領班或其他人員不一定在場,吊運都是經過原告要求的,但是我們吊運的時間為了配合隔天工程施作,所以常常是晚上吊運,那時原告的人員常常都已經離開,吊車費不是只有扣原告的款項,是根據該工程是屬何公司負責的部分就扣該公司的款項,並未將這些款項完全推由原告負責」等語且互核一致,參以上開各工種吊車使用明細中業詳細記載鐵工、模板工、其他工程、公司(即被告)各別使用吊車之日期及時間,且其中模板工部分更將行政大樓模板部分特別標示,顯見被告確係依現場工地負責人之記錄計算被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所使用之吊車費用並為扣款,證人甲○○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被告就上開吊車費用所為之扣款,除第8 期之吊車費用35,300元中之行政大樓吊車費用9,750 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之扣款自均有理由。
⑵第1 期扣款之易披網費用5,250元:原告雖主張易披網乃被告因施工順序因素無法使其一次施作而自行購入並交由原告代為施作,工程發包明細、業主設計施工圖及施工規範中均未註明須使用易披網云云,惟凡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所使用之一切材料、工資及工具均應由原告負責提供業如前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易披網是在模板組裝時,為了預留螺栓的孔洞所使用的,應該由原告事先準備好,但原告沒有準備,所以由我們提供,如果直接以模板去切孔可以達到同樣效果,但因為現場的情形拆除不易,所以原告現場工頭要求進易披網」等語,參以系爭模板工程若無使用易披網之必要而有更經濟實惠之替代方案可行,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購入易披網施作,足認易披網確為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所必須使用之材料而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被告此部分扣款自有理由。
⑶第5 期扣款之工安罰款2,250 元:被告抗辯業主中鼎公司於91年4 月份因「國光電廠POWERBLOCK 土建工程」之下包商工人未戴安全帽、未帶識別證等原因而對其罰款7,000 元,經其釐清責任後,其中4,500 元應由模板及鋼筋之下包商各負責一半,遂於91年5 月25日第5 期工程款計價時對原告扣款工安罰款2,2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期工程請款單、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中鼎國光電廠工程處勞工安全衛生改善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依約既須負責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且該工安罰款亦係有關於原告之土建部分,被告以各該單位責任而予扣款自為有理由。
⑷第8 期扣款之安全帽鞋費用5,950 元及第9 期扣款之安衛器材費用5,950 元:查卷附第8 期工程請款單所載扣款安全帽鞋費用5,950 元及第9 期工程請款單所載扣款安衛器材費用5,950 元為同筆事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不得在2 期中予以重複扣款,又安全帽及安全鞋為工人進入工地所必須穿戴之防護工具,且雇主基於對員工之保護照顧義務,亦有為工人提供此防護工具之義務,則施工現場模板工人之安全帽及安全鞋自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責提供,而被告辯稱其因現場模板工人缺少上開設備且未獲原告置理,始為之添購安全帽10頂(每頂10元)、安全鞋7 雙(每雙750元),總價5,9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賽福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被證12),該請款單之計價說明計算欄並經現場工地主任己○○詳細填載模板工、鋼筋工及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鞋之數量及價格,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衛器材部分,我們是根據原告派到現場的人員數量計算的,發放時有經過原告人員簽收,原告現場有派辛○○在場負責,安衛器材不是只有扣原告的款項,是根據每個公司所派的人數去扣,並未將這些款項完全推由原告負責」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之模板工人購買安全帽及安全鞋而支出5,950 元,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予以扣款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安全鞋、帽乃個人裝備,其無為員工提供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⑸第9 期及第10期扣款之紅膠夾板費用68,901元:查卷附第9 期、第10期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扣款紅膠夾板費用68,901元為同筆事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不得在2 期中予以重複扣款,又凡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所使用之一切材料、工資及工具均應由原告負責提供業如前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紅膠夾板部分,原來是要貼在普通模板上,用來取代清水模板,因為設計圖上原來就是要求清水模板,但是原告所送來的模板中清水模板不夠,所以需要使用紅膠夾板,紅膠夾板是被告直接下料,所以有經被告簽收」等語,而其所述與卷附工程發包明細表所載工程名稱為「模板工程(清水)」相符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為原告代購之紅膠夾板確屬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予以扣款即有理由。
⑹第9 期扣款之借款100,000 元:被告已自承此乃其派駐系爭工地之員工壬○○向其借用之款項而與原告無涉,此部分扣款自無理由。
⑺第10期扣款之雅德點工費用32,200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一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經業主中鼎公司多次函催被告應儘速補足模板工之人力,被告不得不介入而向訴外人雅德企業行借調工人支援加班趕工,共支出3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鼎公司行文被告之備忘錄4 紙(被證14)及雅德工程行91年8 月20日之工程請款單1 紙(被證15)為證,而其中中鼎公司91年6 月12日CTS-SL-019 M號及同年9 月9 日CTS-SL-050M號備忘錄依其主旨因均屬關於非原告承攬範圍之UCA 行政大樓人力不足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惟其中中鼎公司91年8 月8 日CTS-SL-035M 號、同年9 月16日CTS-SL-056M 號備忘錄之內容則涉及屬被告承攬範圍之UMA 、UMB 大樓之施工人力不足及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且同年9 月16日CTS-SL-056 M號備忘錄並指明「土木工作含女兒牆拆模養生完成最遲須於91/0 9/13 完成...但貴公司至今還剩有12UMB(EL .17.6) 女兒牆及11/12UMB(EL+9.3)女兒牆未完成,最主要原因為木工一直出工不穩定」等語,此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1年7 月5 日開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我到任後,工程進度落後,業主一直要求我們補人趕工程,我們和原告聯絡,並沒有得到回應,後來我們就自己補人承作,即被證15雅德點工的部分」等語相符,且如被告下包之原告確均依其要求而依約如期履行,在被告得對業主交待之情下,其應無須自行出面另行鳩工施作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因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施工人力不足、工程進度落後,經業主中鼎公司函催後,始向訴外人雅德企業行借調工人支援加班趕工,故其因而支出之點工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予以扣款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雖雅德為承包行政大樓之模板承商,其承攬工程之出工數本已不足,應無多餘人員施作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云云,惟原告於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不足採。
⑻第10期扣款之便當費用9,480 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而被告就其所辯此費用為現場模板工人所需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扣款即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扣款中有理由之部分共計203,366 元(計算式如下:2,500+21,000+20,250+17,325+29,190+35,300-9,750+5,250+2,250 + 5,950 +68,901+32,200=230,366)。
㈥、中鼎公司扣款1,423,003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可否請領保留款?系爭模板工程之10期工程保留款共計446,220 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9條第4 項約定業分別載明「如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規定應予罰款者,乙方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工程驗收如發現工程或材料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設計圖說規定無償修復,不得異議。另待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10% 尾款,其尾款保留至向業主領取保留款後,無息發放」、「本工程乙方須負責工程範圍內之送審作業並經業主審核通過,若因故延誤工程進度,導致甲方損失,其費用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又本件「國光電廠POWER BLOCK 土建工程」因進度落後,業主中鼎公司曾介入提供材料、工具及支援工人,經驗收結算結果,應向下游承包商扣款,其中「提供UMA 女兒牆/ 防火牆模板料」、「提供防火牆用止水帶」、「支援STFDN 修改敲除工作」、「支援防火牆內側牆研磨」、「支援吊車吊運模板料上UMA 」、「施工中夜間照明由CTU 提供」、「空壓機提供使用」、「支援盛隆POWER BLOCK 木工點工」之「木工正常班」、「木工加班」等項之扣款共計1,423,003 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中鼎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被證19),而原告則否認上開扣款均屬負責施作模板工程之原告之工作範圍而應由之負擔云云,惟中鼎公司上開扣款之緣由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進度落後的關係,中鼎公司曾經要求我們補人和趕進度,我們也有通知原告,但是後來我們和原告都沒有辦法派人到場,所以中鼎公司直接購買模板並派人進場施作,扣款項目就是中鼎公司直接派人進場施作的費用,包括模板工、水泥工、鐵工等等費用,因為我們的進度確實落後很多,這些部分應由原告、和鐵工、水泥工負責,用螢光筆註記的項目都是屬於合約中模板工程的部分,所以應由原告負責,因為我們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對於中鼎公司派到現場的人數、和材料只做了簡單的清點,其餘是根據中鼎公司提出的請款單和單據為準,被證19第3 、4 、5 項中,依據工程慣例應由原告確認後才扣款,但是當時聯絡不到原告現場工地主任辛○○,夜間照明應由各個工種分別負責,空壓機的使用,因為封模期間會有灰塵木屑所以需要使用,應該要由模板工負責」等語,而參以被告亦曾因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施工人力不足、工程進度落後,經業主中鼎公司以備忘錄函催後,向訴外人雅德企業行借調工人支援加班趕工乙情業如前述,則證人甲○○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足認上開「提供UMA 女兒牆/ 防火牆模板料」、「提供防火牆用止水帶」、「支援STFDN 修改敲除工作」、「支援防火牆內側牆研磨」、「支援吊車吊運模板料上UMA 」、「空壓機提供使用」、「支援盛隆POWER BLOCK 木工點工」之「木工正常班」、「木工加班」等項之扣款確係為支援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兩造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9條第4 項之約定,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至「施工中夜間照明由CTU 提供」1 項所支出之費用50,000元,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既應由各個工種分別負責,而無從區別應由原告負責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扣款即難認有理由,則原告之保留款44 6,220元經被告扣除中鼎公司扣款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1, 373,003元(1,423,003 -50,000) 後,原告已無任何保留款可請領,原告主張中鼎公司之扣款均不應由其負擔,其對被告尚有保留款可請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模板工程係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而兩造嗣於第4 期計價時業將原單價300 元改訂為450 元,並連同先前已計價部分一併辦理追加,而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即第10期工程請款單所載之9,916 平方公尺,金額為4,462,200元,此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3,118,189 元及被告有理由之各期扣款計323,845 元(93,479+ 230,366) 與應由原告負擔之中鼎公司扣款1,373,003 元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合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