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黃耀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 棟2 C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蘭陽基金會)承攬「多功能3D立體劇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其中「帆布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施工期間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工程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完成初步帆布薄膜,第二階段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完成吊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無異議驗收通過,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第五、六、七期即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八十八萬二千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五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非但施工逾期、不良,且未完成施工,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或補行完成,被告亦未改善或修補完成,致無法通過業主蘭陽基金會之驗收,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多功能3D立體劇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本件原告轉承攬之工程為「帆布薄膜工程」,施工期間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工程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完成初步帆布薄膜,第二階段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完成吊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採分期付款。原告已領工程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即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 (二)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通報完工初驗。業主蘭陽基金會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初驗。 (三)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曾提供予蘭陽基金會供作舉辦童玩節活動場所之一。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該終止函。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同意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日期。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施作並通報驗收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其瑕疵項目為何?被告是否已驗收通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是否無異議受領系爭工程?(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除第一期工程外,有無向被告表示請領其餘工程款?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施作並通報驗收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其瑕疵項目為何?被告是否已驗收通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是否無異議受領系爭工程? 1、被告主張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薄膜帆布吊裝,並報請驗收,嗣經業主蘭陽基金會初驗後發現,原告施作之帆布薄膜存在帆布翅數量施作不足、帆布翅接縫位置不符、帆布遮光性與合約約定不符等偷工減料及施作不良之情形,故未驗收通過,亦未受領系爭工程等情,並提出蘭陽基金會94財蘭字第0940000055號函(下稱系爭函)、照片及初驗驗收紀錄,暨舉證人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向蘭陽基金會承攬之工程係「多功能3D立體劇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並將其中之「帆布薄膜工程」轉承攬予原告,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一部分。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第一階段應完成之工程為初步之帆布薄膜,並按現場實際尺寸校對吊裝工程;第二階段應於宜蘭縣冬山河完成帆布吊裝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內容為帆布薄膜、校對吊裝及吊裝工程,是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發生瑕疵,自應限以原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為據。 3、又查,被告與蘭陽基金會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初驗時,蘭陽基金會發現並列為應予改善複驗之項目,僅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乙節,有被告提出蘭陽基金會初驗驗收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蘭陽基金會初驗時,關於原告施作之帆布薄膜工程,其中僅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並無其他瑕疵。抑有進者,蘭陽基金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二財蘭字第0七0五號函(下稱系爭0七0五號函)復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關於驗收結果不符該基金會要求部分,亦再度重申係屬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並未提及其他瑕疵。從而,被告執蘭陽基金會函復本院之系爭函,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帆布翅數量施作不足及帆布遮光性與合約約定不符等其餘瑕疵,是否可採,已屬可議。 4、再查,蘭陽基金會函復本院指稱系爭工程具有:整體帆布接縫與外觀呈現雜亂現象,與合約圖說內容不符,主要為帆布翅嚴重不足所導致;因本工程應用於播放影片用,內部環境應屬黑暗無光害空間,然而帆布會透光,所呈現效果與合約圖說及要求有明顯落差;整體帆布有多處小面積明顯補植現象,與合約圖說完整狀況不符;暨球體下方帆布部分有積水現象,與合約圖說不符等瑕疵部分,因其未說明複驗日期為何,致無從確定。倘參酌系爭工程初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蘭陽基金會函復本院之日期係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以九十三章營營字第0三八號函向原告通知業主驗收結果;暨被告迄未舉證說明蘭陽基金會複驗日期為何等情相互以觀,自堪推認蘭陽基金會函稱之上開瑕疵,其複驗日期距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報請初驗日期之期間,至少應在四個月以上,自不能逕以蘭陽基金會函復本院所稱之瑕疵,指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此參諸系爭0七0五號函說明四同時指稱:「(帆布薄膜工程)未驗收通過之改善複驗待貴公司(被告)承攬本工程第二基地施工工程一併辦理」等語,將初驗發現未通過之瑕疵即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部分,明示留待被告承攬業主之第二基地施工工程時,始一併辦理複驗乙節益明。 5、復按,「其餘款項於完工後二個月內驗收完成,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如超過二個月視同驗收完成..」乙節,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所明定,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沒有其他正當由,超過二個月未驗收完成者,即視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所謂正當理由者,例如: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並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而於修補期間內或修補進行中等事由。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被告轉請蘭陽基金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初驗乙節,業如上述。次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固發生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之瑕疵。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按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受僱人乙○○到庭證稱: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發現瑕疵後,通知原告之受僱人黃士哲等語。然上述瑕疵,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蘭陽基金會初驗時才發現,顯見乙○○證述部分縱使實在,亦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抑有進者,依乙○○於審理中證述:「(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帆布接縫處與合約不符部分,有無告知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業主驗收後,並未將帆布接縫處與合約不符(部分)告知原告」(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則揆諸上揭說明,於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個月驗收期間時,自無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 6、第按,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以九十三章營營字第0三八號函,將蘭陽基金會初驗瑕疵事項告知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催告信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以初驗系爭工程生有瑕疵之事,向原告通知之日期,應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而按此一日期距離原告完工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近四個月期間,揆諸前開契約約定,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兩造間已生視同驗收完成之效果。此外,倘參諸蘭陽基金會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即提供系爭工程作為舉辦當年度童玩節活動場所之一,詎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以上開0三八號函向原告通知初驗工程瑕疵乙節相互以觀,自足使原告信賴其完成交付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據上,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或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7、末按,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為民法第五百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於被告承攬之第一基地上吊裝帆布工程,揆其性質,自屬無須交付之工作。則按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應於原告完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視為被告已無異議受領付原告完成之工作。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經查,被告因超過二個月期間,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驗程序,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兩造間已視同驗收完成。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或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如上述。 2、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律師信函,陳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約施作;未依約定數量完成帆布翅施作;已施作部分,帆布遮光性、接縫位置未依合約規範施作;施工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故未通過驗收等事由,催告原告應於律師函到三日內完成未施作部分,並改善未符合合約品質部分,否則,屆期如未完成或改善者,即依系爭契約第第八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而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已視同被告無異議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或終止契約。 3、況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係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瑕疵顯非重大,縱使被告得以再向原告主張此項瑕疵,則類推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僅為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返還自行修補費用,自不許被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綜上,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除第一期工程外,有無向被告表示請領其餘工程款?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受領,且經驗收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是否向被告表示請領其餘工程款,要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無涉,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