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魏式璧、方錦源、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並為訴之擴張
- 被上訴人谷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本院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谷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煌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建簡上卷一第43至45頁),且其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5,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9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標線、標記等工程,工程款總計為749,453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23,100 元,尚有工程餘款226,353 元未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6,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道路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局所承攬,再將其中之標線、標記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施作之標線數量自應以發包單位交通部公路局所結算者為準。又附表編號4 工程之標線磨除工程部分及編號6 工程之標線工程部分,因發包單位設計及結算不列數量,係以一式計價,被上訴人願以發包單位結算金額作為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528,654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23,100 元,故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上訴人5,554 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7元,及自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向交通部公路局承攬附表編號1 至6 號工程後,於90年1 至3 月間,將各該工程之標線、標記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全數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23,100元。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標記部分,總計施作40個,每個單價100 元;就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總計施作標線39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20 元,施作貓眼石120 個,每個單價250 元。 ㈢依兩造之約定,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工程之標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附表編號2 、6 所示工程之普通標線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㈣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項須加計5%之營業稅,即依約定之標線、標記工程單價與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相計算後,再依計算所得數額加計5%之營業稅,此全部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工程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工程數量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工程數量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4 之標線工程部分,因為須分段施工,故須磨除、塗黑、重劃標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標線數量應以發包單位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至發包單位不計數量而以一式計價部分,願以該部分之全部計價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兩造協議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含普通標線、塗黑、磨除)工程數量如附表所示一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12月13日94台建師鑑(94078 )字第1707-5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建簡上卷一第130 頁,鑑定報告外放);而證人即本件之鑑定人陳兆璋亦到庭結證稱,當初一共至現場勘查2 次,兩造均有派人到場,未重新鋪設部分係依上訴人所提供圖說之記載查核數量、標線長度與現場是否相符,再核對計算式是否有誤,兩造當場對核對結果並無爭執,已重新鋪設部分,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進行比對,判斷上訴人圖說上所載數量是否合理,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認為要實作實算,被上訴人認為僅須依業主之認定給付,惟畫標線時需視現場狀況而定,有時需重畫1 至2 次;月眉橋部分有進行磨除工程,且因為月眉橋為新港到嘉義市○○○道路,不可能全部封閉,至少要保持2 線道通行,故於施作月眉橋工程時,有分段施作之必要等語明確(本院建簡上卷二第224 至226 頁)。徵之上訴人原本係聲請將本件送請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惟被上訴人認該公司為私人公司,恐有失公正,而建議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亦依此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則該公會自無偏頗兩造之虞。況且,該公會於進行鑑定時,曾發函兩造提供發包單位結算明細資料,上訴人即提供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予該公會參考,被上訴人則僅提供發包單位之工程結算明細資料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該公會於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後,依其專業而為如上判斷,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再參以證人陳兆璋到庭所證其據以為本件鑑定之依據,亦屬合理,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應堪採信。⒉又訊據證人即於90至92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之丁○○到庭結證稱,施作系爭道路標線工程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口頭告知施工地點,其依照交通部頒布之道路標線標誌設施規範施工,施作完成後再製作數量表、簡圖,載明數量、施工日期,向被上訴人請款,施工數量係公司帶班班長將每日施工數量丈量後寫在工作日誌上回報公司,經其核對並到現場工地抽驗,月眉橋部分之標線工程(即附表編號4 之工程)先圍一邊車道施作另一邊車道,施作中心黃線重劃及塗黑部分,等圍起來車道部分伸縮縫工程完成後,再圍另一邊車道而施作原先圍起來之車道,最後係回復原狀階段,即將先前臨時標線部分磨除,重新劃標線等語明確(本院建簡上卷一第61至64頁)。衡之證人丁○○為上開證詞時與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復無何嫌隙,再酌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與證人丁○○就系爭道路標線工程所為核對、抽驗結果相符,應足認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依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證人陳兆璋、丁○○之證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含普通標線、塗黑、磨除)工程數量如附表所示等情屬實,而堪予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標線數量應以發包單位所結算之數量為準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7 頁),堪信屬實。兩造所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既為實作實算,而劃標線時需視現場狀況而定,有時需重劃1 至2 次一節,業經證人陳兆璋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含普通標線、塗黑、磨除)工程數量之計算,即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之業主即發包單位之計算數量為準。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公路段副段長李宗棋固到庭證稱,於附表編號1 、2 、3 、4 標線工程進行結算時,均有會同被上訴人前往驗收,有實際丈量,被上訴人對驗收數量並無爭執等語在卷(本院建簡上卷二第227 至229 頁),惟既未偕同上訴人前往驗收,則此僅足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公路段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上開標線工程數量結算之認定,尚不得將此結算數量遽認為上訴人之施作數量。另證人即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盧本能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6 標線工程係採一式計價,並無實際丈量等語,是其證詞亦難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數量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其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工程數量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4 之標線工程部分,尚有進行磨除、塗黑工程,亦須予以計價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標線數量應以發包單位所結算之數量為準云云,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 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工程所施作之標線(含普通標線、塗黑、磨除)工程數量如附表所示,已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各該施工項目之單價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歷次調查審理中,均陳明僅對數量部分有爭執,單價部分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標線部分計價為197,569.5 元(計算式:150 × 1,317.13=197,569.5) 、就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標線部分之計價為120,771 元(計算式:150 ×746.7 +120 ×73.05 =120,771) 、就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標線部 分之計價為128,682 元(計算式:150 ×857.88=128,68 2) 、就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標線、塗黑暨磨除部分之計價為107,487 元(計算式:150 ×402.58+120 ×133. 3 +180 ×172.8 =107,487) 、就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 之標線部分之計價為77,3 52 元(計算式:120 ×644.6 =77,352),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標記部分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含標線及貓眼石)之計價81,904元(計算式:100 ×40+120 ×399. 2 +250 ×120 =81,904),總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工程之全部施工項目之計價為713,765 元(計算式:197,569.5 +120,771 +128,682 +107,487 +77,352+77,904=713,765 ,小數點以下不計)。 ⒉又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項須加計5%之營業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計價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施工項目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49,453 元(計算式:713,765 ×1.05=749,453 ,小數點以下不計),惟被上訴 人已給付上訴人523,100 元,自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353 元,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7元之本息(未據上訴),及其餘194,366 元之本息部分,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工程,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施作項目、數量,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3,9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聲明狀之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與上開擴張之訴准許部分,一併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擴張之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施工地點 │施工項目│數量 │單價│總價 │ │ │ │ │ │ │ │ │ ├──┼─────────────┼─────────────┼────┼────┼──┼────┤ │1 │145 甲線10K+730~12K+928 段│145甲線10K+730~12K+932段 │標線 │1317.13 │150 │197,569.│ │ │ │ │ │㎡ │ │5 │ │ │等二線路面整修工程 │166線30K+786~31K+851 ├────┼────┼──┼────┤ │ │ │ │標記 │40個 │100 │ 4,000 │ ├──┼─────────────┼─────────────┼────┼────┼──┼────┤ │2 │168 線12K+450~14K+250 段等│168線12K+500~14K+300 │標線 │746.7㎡ │150 │112,005 │ │ │二線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東西向快速道路旁側車道14K+├────┼────┼──┼────┤ │ │ │057~+300 │普通標線│73.05 ㎡│120 │ 8,766 │ ├──┼─────────────┼─────────────┼────┼────┼──┼────┤ │3 │155 線21K+447~21K+637 段等│155線21K+447~+637 │標線 │857.88㎡│150 │128,682 │ │ │五線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159線0K+000~+467 │ │ │ │ │ │ │ │157線34K+635~+725 │ │ │ │ │ │ │ │166 線34K+382 ~+609、 │ │ │ │ │ │ │ │34K+88 9~35K+052 台一線 │ │ │ │ │ │ │ │268K+193 │ │ │ │ │ ├──┼─────────────┼─────────────┼────┼────┼──┼────┤ │4 │159 線9K+530月眉潭橋伸縮縫│ │標線 │402.58㎡│150 │ 60,387 │ │ │、橋版及前後引道AC整修工程│ ├────┼────┼──┼────┤ │ │ │ │塗黑 │133.3 ㎡│120 │ 15,996 │ │ │ │ ├────┼────┼──┼────┤ │ │ │ │磨除 │172.8 ㎡│180 │ 31,104 │ ├──┼─────────────┼─────────────┼────┼────┼──┼────┤ │5 │嘉義市○○路工程 │ │標線 │399.2㎡ │120 │ 47,904 │ │ │ │ ├────┼────┼──┼────┤ │ │ │ │貓眼石 │120個 │250 │ 30,000 │ ├──┼─────────────┼─────────────┼────┼────┼──┼────┤ │6 │嘉義市區整修工│ │普通標線│644.6㎡ │120 │ 77,352 │ │ │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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