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營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字第一號
- 原告
- 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 被告
-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在高雄市○○路之「堅山建築工程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給水、排水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工程完畢後,由被告保留總價金百分之十即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工程保留款,並於交屋完成時撥放五成,剩餘五成於保固期滿支付;並另約定若尾款於完工後,委員會成立一年發放,應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及本票抵押。後原告依約施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遂依照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五成即九十二萬五千元,然被告藉故拖延給付。嗣系爭建案完工後,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成立後,兩造就公共設施數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一日進行點收,並經管理委員會點收無誤,原告乃分別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五成,仍遭被告拖延給付。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管理委員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成立,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或管理委員會成立一年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全部尾款,爰依兩造所簽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互相配合新建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已有二十餘年之久,雙方已具信任基礎,故再度合作系爭工程時,被告負責人乙○○乃交代公司副總戊○○及襄理許聖賢,逕與原告負責人丙○○簽約,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請款時,被告負責人始發現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施工始期、末期皆未載明,且工程單價高出同行甚多,故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部分,是否為被告真意即有爭議。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頁雖註記「如完工後委員會成立一年放尾款,乙方開保固書及本票抵押」,其中所載尾款,並非指工程保留款,乃指工程所剩餘款項,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領所有工程款,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該項工程尾款予原告,可知被告並無拖延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保留款,雖約定於交屋完成時,撥放五成,剩餘五成於保固期滿支付,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將系爭建案之房屋交屋完成,故被告於上述日期以前,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其主張並非有理。又原告承攬之給水、排水、消防等設備工程,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如該部分未見良善,即失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故有關瑕疵之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一條規定,將保固期間強制規定為五年,且不得以契約減短之,故兩造約定保固期間僅為兩年尚有不足,因此原告於五年之保固期內,尚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
㈢本件因原告施工至中途即停工,屢經被告通知繼續施工仍置之不理,被告為爭取時效完成交屋予客戶,乃另將原告未完成戶數(編號店一、三、五、六、七、八、九)之衛浴設備、電器配件之安裝工程,委由益禾水電企業施作,共花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自得本於兩造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以原告任意拖延工程之進行,致影響被告工作為由,沒收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且縱認原告未構成違約事由,上開被告委由第三人代原告施作所花費之部分,亦應扣除。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追加、追減之零星工程,其中追加部分已經核算,並經原告領取,惟追減部分卻尚未與原告核算,故此部分應經核算後加以扣除。再者,所謂工程保留款,應係用以擔保承攬廠商善盡保固之責任,本件原告施工完畢,領得工程款項後,並未履行保固責任,屢經客戶反應室內水電設備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維修,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行僱工維修,該部分費用及公司信譽受損,已難估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建案之給水、排水及消防工程,工程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工程完畢後,由被告保留總價金百分之十即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工程保留款,並約定該保留款應於交屋完成時撥放五成,剩餘五成於保固期滿支付,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工程保留款支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給水、消防、臨時水工程施工說明、計價付款明細表、工程預算書、切結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公共設施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是否為真?其因此委請第三人代原告施作之部分,可否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四、原告得否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七、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既自陳曾委託公司副總戊○○及襄理許聖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簽立,嗣觀之卷附系爭契約書內容,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亦加蓋有原、被告兩造之大小印鑑,應認該契約經簽署後,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委任他人以其名義簽署契約,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不得於簽約後,以該契約單價過高為由,主張簽約之時欠缺真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有理。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依據有二,分別為: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頁所註記之「如完工後委員會成立一年放尾款,乙方(即原告)開保固書及本票抵押」。2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明細表記載:「保留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時撥放五成,剩餘五成於保固期滿支付」。惟上開第一點所載文字,整體意涵應係在強調系爭工程完工後,若於委員會成立一年發放尾款,原告應開立保固書及本票抵押,除無法解出被告於委員會成立一年後,即負有發放尾款之義務外,反可由被告放款時,原告尚應提出保固書及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判斷,被告於該時應有提前付款之情,否則為何在被告已負付款義務之前提下,原告仍須提出保固書及本票供作擔保,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前開約定事項,主張被告於委員會成立一年後,負有發放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否有理,應以上開第二點所載條件是否成就為判斷標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交屋,及保固期間是否已經屆滿,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且至本件起訴日,亦經過二年之保固期間有餘,堪認原告所謂交屋完成,係指完成系爭工程之時。對此因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將該工程建案之房屋交屋完成,原告於上述日期以前,請求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云云,復提出客戶張忠孝、李銘高所簽交屋簽認單等件為證,可認被告所稱交屋完成係以將建物售予他人並完成交屋之時為準。惟若被告所辯為真,因系爭建案之建物係陸續對外售出,兩造該如何確定工程保留款應於何次交屋完成時發放,已有困難,若以最後交屋時為準,則倘本建案對外銷售成績不佳,建物無法全數出售完畢,原告工程保留款豈不永無得請求之日,並致保固期間亦無法加以起算,被告前開辯詞,尚與事理有違。本件兩造既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交屋完成時撥放五成,剩餘五成於保固期滿支付,邏輯上思考,應先有交屋完成,始有保固期間起算之問題。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就保固期限規定:「自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故系爭建案交屋完成之時間,至遲應與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點相當。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已領得除工程保留款外之所有工程款等情,據其主張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付款簽收簿一紙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若以被告所認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為交屋完成之時間,則其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之工程,竟耗時二餘年之久始完成驗收,亦與情理不符,況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陸續接獲系爭建案管理委員會通知,前往維修排水及水電設備等情,有原告所提客戶服務資料表數紙存卷可參,堪認該時已進入保固期間,原告始有經通知前往維修之情,進而可推知交屋之動作早應於該時前即已完成,綜上,被告以將建物售予他人並完成交屋之時,認定即為契約約定交屋完成之時點,尚非正確。至原告主張該交屋完成,應係指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雖亦乏證據加以證明,惟本件既認系爭建案,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前已交屋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於法仍屬有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視情形,分別主張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此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若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所定發見工作瑕疵之期間應延為五年,且僅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給水、排水、消防等設備工程,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故保固期間應由約定之二年,改為法定之五年,是原告於五年之保固期間內,不得請求全部工程保留款云云,惟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據卷附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所載,僅包含各樓層配管、消防設備及衛浴設備之安裝,因所承攬之工作並不涉及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主要工程,故本件得否主張瑕疵發見之時間應予延長,應討論者為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查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特將承攬瑕疵發見之時間延展為五年,應係著眼於工作若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可能因含有地基或結構上等重大瑕疵,易產生重大危險,且該瑕疵通常非即時所能發現,乃將瑕疵發見之時間予以延長為五年,而法條既將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並列,所指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內容,亦應為涉及與工作物結構體有關之修繕部分,而原告所為給水、排水、消防等設備工程,因均屬建物結構體以外,有關設備安裝或增加建物效用之工程,如此是否可認為係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已非無疑。且縱認系爭工程瑕疵發見之時間應延長為五年,惟此亦僅代表被告若於約定二年保固期滿後,發現建物有瑕疵,其仍得主張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而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協議工程保留款應於何時發放之約定無涉,故被告仍應於約定之第二年保固期滿後給付剩餘五成之工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至遲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前完成交屋等情,已如前述,自該時起加計二年時間,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前屆滿,是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雖尚未屆期,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保留款,即屬有理。
五、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是否為真?其因此委請第三人代原告施作之部分,可否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戶數(編號店
一、三、五、六、七、八、九)之衛浴設備、電器配件之安裝工程,致其另委由益禾水電企業施作,共花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故其自得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本件工程保留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如上戶數之工作並未完成等情,雖不加否認,惟仍陳稱:上開店面伊僅負責衛浴設備之部分,並不包含電器配件之安裝,因該店面係作樣品屋、工務所、倉庫等用途,兩造約定暫不施工,後來在無人通知施工之情形下,就直接交由益禾水電企業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固規定:「‧‧‧如乙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拖延工程之進行,致影響甲方(即被告)之工作,經甲方書面通知仍不改善,甲方得不經任何程序,逕行終止合約無需徵得乙方同意‧‧‧乙方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甲方得無條件予以沒收‧‧‧」,是若原告確有拖延工程進行,在被告經書面通知仍不改善之情形下,應肯認被告有沒收工程保留款之權利。惟原告主張上開未施作店面係供作樣品屋、工務所、倉庫用途,曾經兩造約定暫不施工,待工程最後再為施工等情,核與被告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暫時停工乃係經兩造協商而來,尚不得因此認其有何拖延工程之情。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嗣後曾經工地現場主任口頭告知須進場施作工程云云,惟因原告對此加以否認,且參諸前開規定,被告若認原告有何拖延工程之情,本應以書面先加通知,待仍不改善後,始能主張沒收工程保留款,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仍置之不理之證據,故其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欲沒收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仍非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店面其僅負責施作衛浴設備等情,雖經被告到庭陳稱:除衛浴設備外,原告負責之部分尚包括管路之施作、安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似指陳原告亦未完成管路施作及安裝之工程,惟除原告對此部分再加否認,並稱管路部分工程,於結構體完成時均已配管完畢等語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告所提開立予益禾水電企業之工程估驗單,亦僅紀錄水電及衛浴設備之安裝,並未載明有何管路施作、安裝之情,且除此工程估驗單外,被告抗辯原告管路安裝工程並未施工完畢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其所辯為真。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追減工程未與原告核算,且原告施工完畢後,亦未履行保固責任,屢經客戶反應室內水電設備之瑕疵,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行僱工維修云云,惟其針對上開所辯,除未說明工程追減之費用及另僱工維修設備所耗費之金錢應為若干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追減工程,及另行僱工維修之情,此部分被告所為抗辯,仍非可採。因此,被告委請益禾水電企業,針對前開原告未完工之店鋪施工,所花費之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當中,僅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之衛浴設備部分,得請求原告加以給付,而該衛浴設備之安裝,每戶花費一萬五千元等情,據被告陳述甚詳,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十萬五千元,經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兩相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交屋,二年之保固期間亦已期滿,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因原告針對部分店面之衛浴設備,並未加以安裝,經被告另委由益禾水電企業加以施工後,針對該部分施工所花費之十萬五千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經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