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鄭杏珍 即富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千景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共同向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2S-2330、ZH-8491、PG-6303號自用小客車三輛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扣除已付部分外尚積欠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十 四萬一百元,而訴外人魏千景用以支付上開餘款而交付之由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六紙於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既自 承已同意訴外人魏千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其顯有授予代理權 予上訴人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約向本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固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魏千景代為 簽發以支付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及維修款,然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亦未與訴外人魏千景共同購買,至附表編號三至六之 支票四紙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此係因被上訴人無暇分身而將支票印鑑交予訴外 人魏千景委其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然其於領取支票後竟向被上訴人佯稱未領得 ,即持所領得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偽簽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買受當事人乃分別為訴外人魏千景與 陳淑貞而非被上訴人,此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而系爭自小客 車之買賣交易亦均係由訴外人魏千景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且訴外人魏千景亦徵 得訴外人李秀華、周明霞、陳淑貞等三人之同意後始將系爭自小客車分別登記 予其等之名下,訴外人陳淑貞並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欄內親自簽名 ,而銀行核貸人員於辦理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貸款時,亦分別係與上開買賣合約 書上所載之買受人即訴外人魏千景及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李秀華、陳淑貞進行 對保乙節,業經上訴人及證人李秀華、周明霞、陳淑貞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或陳述在卷(見該卷宗第二七至二九、五五、八八、九三頁,原審卷第八 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既未列名為買受人,且其亦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而綜觀上開 買賣合約書全文,亦無訴外人魏千景、陳淑貞載明為本人即被上訴人代理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旨,且無依社會通念足認其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關係之情形 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列名為買受人或曾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復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出名或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魏千景、陳淑 貞以代其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情事,則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自為訴 外人魏千景、陳淑貞二人而非被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同意 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支票四紙,惟上開支票六紙均係由訴外人魏千景所交付,此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於訴 外人魏千景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以為價款之支付時,其若主觀上認 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或共同買受人之一者,為確保買賣價金 債權得完全受償,其理應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並使其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上併予簽名以明買賣雙方之權義關係,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且買賣交付客 票以為付款亦為商業交易所慣行,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即得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者,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自小客 車之買受人,其自無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足堪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係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縱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六紙均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然其既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此即負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亦無授權他人代 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應負本人責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四萬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B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FO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 號 付 款 人 一、 90年6月18日 柒萬元 FA0000000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左營分社 二、 90年7月18日 伍萬陸仟伍佰元 FA0000000 同右 三、 90年6月12日 捌萬伍仟元 FA0000000 同右 四、 90年7月12日 壹拾萬元 FA0000000 同右 五、 90年8月15日 柒萬貳仟陸佰元 FA0000000 同右 六、 90年8月30日 伍萬陸仟元 FA0000000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