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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建興林玉心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大裕『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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